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
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
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學者、專家十人。
十、新住民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前項委員具新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實務運作,提升議事效率,本會委員人數由三十三人修正為二
十九人;另依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又考量本
會委員任務,係以實務審查工作為主,為充分保障新住民及其子女參
與本會運作,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委員具新
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非公
部門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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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
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開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研究成果摘要,並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本會會議紀錄。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修正第一項召開會議期間。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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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會委員人數及召開會議期間調整,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
施行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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