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就新藥品人體試驗計畫之核准,必
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構、法人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茲全球生技產業蓬勃發展,為促進及因應國內醫藥事業趕上國際腳步
,同時兼顧受試者權益,考量「新藥品」人體試驗計畫之實務管理需
求,及國際間新藥品人體試驗管理趨勢係由專業人才依專門科學知識
及技術經驗,分工進行審查,並依案件複雜程度,建立不同管理制度
,爰明定本條,惟以「新藥品」為限。至於「新醫療器材」及「新醫
療技術」人體試驗之核准,仍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尚不宜委任或委
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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