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以下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依據本法第
十五條第六項規定:「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合前開規定,俾使驗光人員設置驗光所
之依據,爰訂定「驗光所設置標準」,另有關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
申請條件及程序,則於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訂定。本標準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驗光所之空間及樓地板面積。(第二條)
三、驗光所應具備之設施與設備。(第三條、第四條)
四、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驗光所之相關規定。(第五條)
五、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