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事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0 條之2、第100條、第106條;增訂第40條之3、第四章之一章名、第48條之 3至第48條之22、第92條之1、第100條之1條文,其中第四章之一、第92條 之1、第100條、第100條之1,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8 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25868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第92條之1、第 100條、第100條之1,定自108年8月2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9年8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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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8年4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至第27條及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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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47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 06條,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藥物藥商管理法)(中華民國82年3月8日總 統令准立法院82年3月5日(82)臺院議字第0539號咨,更正82年2月5日公 布之藥事法第38條、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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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9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 53條、第106條條文(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行政院臺九十衛字第075680 -3號函發布定自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第53條條文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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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3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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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3條、第27條、第6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100條、第10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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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 ;增訂第48條之1、第9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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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22條、第33條、第37條 、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7條、第62 條、第64條、第66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 82條、第83條、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95條、第96條;增訂第27 條之1、第40條之1、第45條之1、第57條之1、第66條之1、第97條之1、 第99條之 1、第104條之1、第104條之2條;刪除第61條、第6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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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691號令修正公布第40條 之1;增訂第4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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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11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 、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99條;刪除第9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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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條 、第83條、第106條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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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 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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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4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第78條、第80條、第91條、第92條、第94條;增訂第71條之1、第1 04條之3、第104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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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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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 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 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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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61號令修正公布第8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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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9條、第75條、第82條至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及第96 條之1;增訂第6條之1、第27條之2及第4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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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88 條及第92條;增訂第5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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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0 條之2、第100條、第106條;增訂第40條之3、第四章之一章名、第48條之 3至第48條之22、第92條之1、第100條之1條文,其中第四章之一、第92條 之1、第100條、第100條之1,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8 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25868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第92條之1、第 100條、第100條之1,定自108年8月20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自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
症之日起二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該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
請資料就相同適應症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
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三年之次日
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但前項獲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就該新增或變更之適應症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於核准新增或變更適應症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其他藥商藥品許
可證。
新增或變更適應症藥品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二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認有提報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之必要者,應自藥品
許可證領取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及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為之;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前項藥品專利權,以下列發明為限:
一、物質。
二、組合物或配方。
三、醫藥用途。

前條所定專利資訊如下:
一、發明專利權之專利證書號數;發明專利權為醫藥用途者,應一併敘明
    請求項項號。
二、專利權期滿之日。
三、專利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其姓名。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為其專屬被
    授權人之上述資料。
四、前款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
    ,應指定代理人,並提報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不同者,於提報專利資訊時,應取得專
利權人之同意;該專利權有專屬授權,且依專利法辦理登記者,僅需取得
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新藥藥品許可證後,始取
得專利專責機關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權,其屬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之藥
品專利權範圍者,應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前條規定提報專
利資訊;逾期提報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
就已登載之專利資訊辦理變更或刪除:
一、專利權期間之延長,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二、請求項之更正,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公告。
三、專利權經撤銷確定。
四、專利權當然消滅。
五、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專利資訊異動。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事
項前,準用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
一、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與所核准之藥品無關。
二、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不符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已登載之專利資訊錯誤。
四、有前條所定情事而未辦理變更或刪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轉送新藥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辦理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西藥專利連結登載系統,登載並公開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提報之專利資訊;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亦同。
登載之專利資訊有前條所定情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公開前條通知人
之主張及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之書面回覆。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之聲明:
一、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
二、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已消滅。
三、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
四、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
    藥對應之專利權。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僅涉及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聲明,經審查符合
本法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三款之聲明,經審查符合
本法規定者,於該新藥已登載所有專利權消滅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發藥品許可證。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
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
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敘
明理由及附具證據。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通知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駁回該學名藥藥品許
可證申請案。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擬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
提起侵權訴訟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提起之,並通知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
起十二個月內,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審查符合本
法規定者,得核發藥品許可證:
一、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後,未於四十五日內提
    起侵權訴訟。
二、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未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日前已登載之專
    利權提起侵權訴訟。
三、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經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裁判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法院認定所有繫屬於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或學名
    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判決。
五、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
    ,由專利專責機關作成舉發成立審定書。
六、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或調解。
七、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
    ,其權利當然消滅。
前項第一款期間之起算,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最晚接獲通知者為準
。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第二項所定十二個月內,就已登載之專利權取
得侵權成立之確定判決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該專利權消滅後,始得
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侵權訴訟,因自始不當行使
專利權,致使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因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責任。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人為同一且該藥品為同一者,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於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二項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者,應通知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接獲前項通知者,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申請藥品收載及支付價格核價。但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學名藥藥品
許可證前,不得製造或輸入。

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申請資料齊
備日最早者,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述期
間屆滿前,不得核發其他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
前項申請資料齊備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申請資料齊備日在後者依序遞補之:
一、於藥品許可證審查期間變更所有涉及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之聲明。
二、自申請資料齊備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未取得前條第一項藥品許可證
    審查完成之通知。
三、有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四項之情事。
同日有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第一項規定申請資料齊備日最
早者,共同取得十二個月之銷售專屬期間。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
並自最早銷售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實際銷售日之證明,報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定其取得銷售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
前項銷售專屬期間,以藥品之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共同取得之銷售專屬期間,以任一學名藥
之最早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取得銷售專屬期間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得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予其他申請人,不受第四十八條之
十六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未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期間內領取。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聲明之所有專利權,其權利當然消滅。

新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
人、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藥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間,所簽訂
之和解協議或其他協議,涉及本章關於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
規定者,雙方當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除通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外,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協議者,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第一項通報之協議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者,得通報
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成分新藥以外之新藥,準用第四十八條之九至第四十八條之十五關於學
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不
適用第四十八條之十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關於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與銷
售專屬期間之相關規定:
一、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且尚屬存續中者,屬於第四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第三款之醫藥用途專利權。
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排除前款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之適應症,
    並聲明該學名藥未侵害前款之專利權。
前項適應症之排除、聲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四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藥品專利權,且其權利未消滅者,新藥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十八條之四規定提報專利資
訊。

第四十八條之四至第四十八條之八藥品專利資訊之提報方式與內容、變更
或刪除、專利資訊之登載與公開、第四十八條之九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
人之聲明、第四十八條之十二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之書面通知方式與
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
審查程序之通知方式與內容、第四十八條之十六至第四十八條之十八銷售
專屬期間起算與終止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未依第四十八條之七第三項所定期限回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回覆,屆期未回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及內容之規
定通報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第四十八條之三至第四十八條之六規定提報專利
資訊,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提報資訊,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
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
,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
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次日
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始得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
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條之一,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