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五
日發布「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
合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0六九一號總統令
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條文,「郵購買賣」用詞已修正為「通訊交易」
,且該類型交易之具體規範內容亦有修正,為使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名稱及規定符合時宜,爰修正「食品或餐飲服務等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名稱及部分規定,要點如下:
一、修正現行法規名稱為「以通訊交易方式訂定之食品或餐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通訊交易方式締結購買食品或餐飲
服務者,應符合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修正法規名稱)
二、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載明企業經營者之名稱、
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
之通訊資料和受理消費者申訴之方式。(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第一點
)
三、內容物之淨重、容量應以法定度量衡單位或其代號標示之。(修正規
定應記載事項第三點)
四、企業經營者就其與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且企業
經營者就消費者訂購程序,應提供確認機制。(修正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五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