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對象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
如附表。
保險對象檢送申請書據不全者,應自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補件;保
險人於必要時,得依保險對象之申請予以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個月;屆期未補件者,逕依所送書據進行審核。
保險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保險對象補送第一項附表規定以外之其他證明文
件,或至保險人指定之醫事服務機構接受相關檢驗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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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
一、發生於臺灣地區內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
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等有關規定辦理核退。
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
定審查後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
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
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前項第二款有關核退費用之基準,由保險人每季公告之。
〔立法理由〕 為使境外就醫醫療費用核退基準更為合理,將現行以國內特約醫學中心平
均費用之基準,改為以本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總體之平均醫療費用為訂定
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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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於臺灣地區外核退醫療費用之案件,其外幣兌換匯率基準,依下列規
定計算:
一、以申請日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中央銀行就該外幣公告之匯率計算。
二、中央銀行無該外幣匯率資料者,依臺灣銀行公告即期賣出之匯率計算
。
三、無前款即期賣出匯率者,採現金賣出之匯率計算。
四、無前款匯率資料者,依彭博社、路透社所登載之匯率計算。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不易查得外幣匯率,所採華爾街日報刊載資料亦僅有五十一個國
家之匯率,常不敷使用,改以彭博社、路透社所登載匯率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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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結合實務上按季計算核退費用基準,爰本次修正之第六條條文採季首日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為施行日,餘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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