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121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2條條文及第22條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84005446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2條,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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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890036465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3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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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00011849號令修正發 布第 4條之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五、附表 三之三、附表三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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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1002141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3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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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038號令修正發布 第 7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28條;增訂第10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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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298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7條、第10條條文及第16條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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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02號令修正發 布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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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002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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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02660241號令修正 發布第16條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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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308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34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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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31260858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34條;增訂第33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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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121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2條條文及第22條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訂
定發布,其後歷經十次修正,並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
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本次為第十一次修訂。
本次修訂主要係因全民健康保險資源有限,為減少不適當或不必要之醫療
處置,使資源得以合理分配,針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
,保險人得朝以更精準與合理之方式,進行相關審查與檔案分析,尤其為
隨機抽樣審查及回推計算方式。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會一百零六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協定結果,修正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以及第二十二條附表二之內容。修正重點如
下:
一、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之抽樣回推原則,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五
    條)
二、為避免現行隨機抽樣之回推計算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產生過度之財務
    衝擊,爰增訂採隨機抽樣之案件,保險人得設定回推倍數上限值,並
    考量核減方式之改變對各總額部門點值之影響,爰訂定回推倍數上限
    值之設定程序,即保險人應與各部門總額相關團體共同研商之機制。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修正現行隨機抽樣之回推方式,提高門診及住診極端值案件之比例,
    以及增列採設定回推上限值之回推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附表
    二)。
四、依據本部公告之一百零六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
    配,有關其他預算「非屬各部門總額支付制度範圍之服務」,各分項
    費用若有超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辦理,爰修正非
    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並配合酌
    修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應扣減醫療費用十倍金額、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者,
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費用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時,保險人不得
追扣。
對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有明確規範
,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二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
並追扣其費用,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複核扣。
〔立法理由〕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之抽樣回推原則,刪除本條第二項「不得回推」之
文字。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
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
前項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及行政爭訟案件,每點核定金額之計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或依受理當月之浮動及非浮動預
    估點值分別計算。
二、受理當月之預估點值尚未產出時,則以最近三個月浮動及非浮動預估
    點值之平均值計算。
三、保險人得另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務受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
    團體,共同擬訂每點核定金額訂定原則,並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藥局、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物理治療所及職能治療所等接受處方機
構所適用之每點核定金額,比照西醫基層總額部門計算。
非屬各總額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核定金額,以一元計算;若總
核定點數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會協定當年度該項服務之預算時,依本法第六
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部公告「一0六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
    」,其他預算「非屬各部門總額支付制度範圍之服務」項目之協定事
    項:「各項分項費用若有超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辦理」,故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二、餘酌修文字。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
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
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
內完成確認。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
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
應予補付。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十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停止特約、終止特約之情事時,保險人得自該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之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確認後,
辦理結清。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十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
前項抽樣方式得採用隨機或立意抽樣,隨機抽樣以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
則不回推。
隨機抽樣回推方式得設定回推倍數上限值,由保險人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
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並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行分析,依分析結果,
得免除、增減抽樣審查或全審。
保險人得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商,以一定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審查結果
,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或補付作業之計算基礎。
隨機抽樣方式及核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立法理由〕
一、依據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專業雙審及公開具名試辦方案」執行
    結果討論會議紀錄,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改革措施之一為「邁向
    精準審查」,朝以減少「隨機抽樣」、增加「立意抽樣」之抽樣模式
    ,爰並列「隨機」及「立意」抽樣等文字,故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現行隨機抽樣審查雖有統計學理上之回推概念,然而回推後之總核減
    點數,動輒有較原未經回推核減點數高達數十倍之情事,多年來迭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認有不合理之爭議。為降低現行隨機回推結果,對
    部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造成財務之衝擊,故增訂保險人得設定回推倍
    數之上限值。
三、另基於總額支付制度專業自主之精神,考量核減方式之改變對點值之
    影響及醫療生態可能產生之衝擊等因素,爰明訂回推倍數上限值之訂
    定程序,即保險人應與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研商,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遞延,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