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九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有鑑於全民健康
保險(下稱本保險)資源有限,保險對象允宜配合珍惜使用,並為保障就
醫與用藥安全,兼顧實務彈性,強化保險對象就醫相關作業規範,使法規
與時俱進,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本次共計修正二十四條,
刪除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未滿十四歲兒少無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造成醫療院所驗
證及家長困擾之情事,增列得以切結方式為身分證明之一;同時配合
內政部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免戶籍謄本」工作圈作業,刪除
戶籍謄本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保險人依法僅得對有能力繳納但拒不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
保險給付,爰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得例外先行就醫之規定已無
規範必要。(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特約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施、設備或專長能力,得依規定
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考量實務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以及失
智症病人,由他人代為陳述病情領取方劑之需求,將之增列為得委請
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之特殊情況之一。(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所用診療項目名稱,
將「洗腎」修正為「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為減少醫院保管健保卡之爭議,刪除保險對象住院時,醫院應留置其
健保卡之規定,同時考量少數特殊狀況之住院保險對象仍有外出門診
之需要,修正相關規定;另依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婦產科診
所亦得設置病床,將其一併納入不得以同院、所門診方式提供住院保
險對象醫療服務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為保障保險對象用藥安全,增列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得併列印二維條碼
,以及保險對象未攜帶健保卡就醫,以開立一般藥品處方為限;又基
於保險同一事故不得重複給付之原則,保險對象因藥品遺失或毀損,
再就醫之醫療費用,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此外,配合「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之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其治療費用回歸本保險給付,增列「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AB)」疾病為本保險慢性病範圍。(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八、放寬本保險居家照護個案得至非原處方之特約醫院或衛生所領取第一
級或第二級管制藥品;另為利藥事人員檢視保險對象當次全部給藥情
形,以確保用藥安全,明定保險對象應同時併持一般藥品處方箋、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或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於同一調劑處所調劑。(修正
條文第十五條)
九、因藥劑之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已於醫療法、醫師法及藥師法規範,
爰不重複規定,並整併於第十七條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為推動分級醫療、落實轉診就醫模式,明定保險對象就醫時,應遵從
醫囑接受轉診服務。(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一、為避免血液輸注之風險與感染,刪除保險對象需要輸血及使用血液
製劑時,應優先使用家屬、親友捐贈之血液及其製劑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二、配合臨床作業腹膜透析用藥療程,放寬慢性病用藥得一次給予三十
一日以下之用藥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三、明定保險對象持本保險各類處方,應於各類處方期間內向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預約排程或接受醫療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十四
、
為兼顧實務彈性,增列經保險人認定確有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總用藥量必要之特殊病人,得於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
該處方箋之總用藥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五、考量部分條文影響實務面作業流程,宜給予配合調整及宣導之緩衝
時間,爰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