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012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 0920010969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2條,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 保字第092004785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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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60050215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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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80090288號令修正發 布第8條、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80085758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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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0990070370 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 字第 1000109431號公告第12條第2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 ,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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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00167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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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41260788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4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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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0128703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現為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期間經過五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針對情況特殊之保險對象,
保險人已可即時查詢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瞭解其是否符合分期繳納
資格,民眾無須再檢具村、里長所出具無力一次繳納證明或最近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等證明文件,免除其往返奔波之不便,達到便民目的。
為切合實務作業,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刪除「檢具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之無力一次繳納證明」等文字,並明
定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
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四
款)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
、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
    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
    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
    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
    。
〔立法理由〕
針對情況特殊保險對象申辦分期繳納,保險人已可於核定時即時查詢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是否符合,民眾無須再檢具村、里長所出具無力一次繳納證
明或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等證明文件,免除其往返奔波之不便。為切合
實務作業,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款,刪除「檢具戶籍所在地村、里長出具
之無力一次繳納證明」等文字,並明定保險人得依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依據,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