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40041247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5年6月29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217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 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2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09500210893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 8條;刪除第1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10037395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 154558號公告第 8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 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戶籍所在地 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 8條所列屬「各直轄市、縣( 市)後備指揮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9條第 1項、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之 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第10條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國軍財務單位」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13條所列 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40041247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茲為符合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及配合
行政院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爰據
以修正本辦法第六條,其要點如下:定明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退除役之軍官
、士官,其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另增列「鰥婿」為請領補償金遺族,
並與「寡媳」酌作領受順序調整。

法規異動

修正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本人者,於退伍、除役後死亡,
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之遺族者,其登記請領之範圍
及領受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前三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
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受理登記之機關已可透過連結內政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驗申請人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者,前項死亡登記謄本或全戶戶籍資料,得免檢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所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本人,其遺族之
    範圍及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適用上易滋疑義,爰修正定
    明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有關繼承之規定
    。
二、將第二項序言所定「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體例;現行第二項
    所稱補償金發給對象係依軍人撫卹條例領卹之遺族,其請領範圍及領
    受順序應與撫卹金領受對象及順序一致,爰有關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規定增列鰥婿以符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並為期與撫卹金之
    領受順序一致,爰將寡媳及鰥婿移列為第二順位補償金之領受人。
三、依行政院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
    ,爰將第三項所定「全戶戶籍謄本」修正為「全戶戶籍資料」,以符
    簡政便民需求。
四、增訂第五項,對已可透過連結內政部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驗申請人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之受理登記機關登記請領者,得免檢附死亡登記謄本
    或全戶戶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