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許可申請導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輻字第11200186852號令修正發 布第1點、第5點及第6點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業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使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向核能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核安會)申請許可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導則。

五、申請作業流程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填具申請書(詳附
          件一)並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核安會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
          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應檢附輻射防護計
          畫重新向核安會申請許可。
    (二)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
          前,應填具申請書(詳附件一)並檢附交運文件以傳真方式送
          核安會備查,傳真號碼:02-82317829。
    (三)每批次Ⅱ–黃以上之放射性物質轉口,應執行輻射偵測及填具
          紀錄表(詳附件二),並安排保安人員巡視放射性物質之儲存
          狀況。
    (四)放射性物質之轉口或過境,託運人或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輻
          射偵測與保安人員巡視紀錄等資料保存五年,供核安會查核。
    (五)放射性物質以微型包件運送者,無須向核安會申請過境、轉口
          許可作業。

六、輻射防護計畫需敘明事項,請參考撰寫指引(詳附件三)。
〔立法理由〕
參照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之規定,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