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一日。為簡化公立學研機構技轉衍生之股票處分程序,科學技術基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已修正明定研發成果及其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限制,俾執行研發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為完備後續執行之配
套規範,爰修正「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增訂財產上利益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之研發成果管理機制應包
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建置之利益衝突迴避、資訊揭露管理機制應包括
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研發成果創作人得參與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洽談,但應迴避其研發成果
管理或運用案件之審議或核決。(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研發成果創作人應主動揭露與擬授權或讓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利
益關係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如與被授權或讓
與研發成果之營利事業間有特定利益關係存在時,應自行迴避。(修
正條文第九條)
七、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職權或申請命應自行迴避者迴避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條)
八、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對於是否應予揭露資訊或迴避有爭議或疑義時之
處理方式;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本辦法規定揭露資訊或迴避者,資
助機關應採不予獎補助之處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向資助機關提報研發成果運用之情形,並
配合查核作業;資助機關必要時得不予獎補助之處置。(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十、刪除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須符合規定之條件,及研發成果讓與
或授權時,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之原則性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