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二十一款之規定訂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條文,授權
訂定本辦法之條次、款次均有變更,爰修正訂定依據。
二、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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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係指由科學園區內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認定之一
般及事業廢棄物。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由產出廢棄物之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共同投資
,或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聯合具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加入投資,所
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管理員):係指取得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發之甲、乙級廢棄物清除、
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受僱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管理者。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
名稱說明;並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條文修正所引條次。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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