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售食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產字第 1031093233 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第9點至第11點、第13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糧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每一分署每月抽檢包裝食米件數以二十件為原則
    ,抽檢散裝食米以三家以上為原則,亦得視情況調整抽檢件數及家數
    ,抽檢原則如下:
  (一)包裝食米:
        1.各區分署抽檢之樣品應有十件以上為其管轄廠商(即向分署辦
          理糧商登記之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原則。
        2.非實體商店每月隨機抽檢二件至三件。
        3.大包裝(十公斤以上)食米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
        4.標示品種產品,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檢驗其 DNA品種。
  (二)散裝食米:
        1.每月隨機抽檢各區分署轄內三家以上販售散裝食米之零售業者
          ,並將最近一年未經抽檢者優先列入抽檢。
        2.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標示違規或有違規疑義者,應
          拍照存證。

九、抽樣流程:
  (一)執行市售包裝食米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包裝食米各
        乙包,但品種鑑定或小於八百公克產品購買同項產品三包(相同
        碾製日期)。基於特定查驗目的者,得不受隨機抽樣之限制。
  (二)於通路、銷售現場辦理標示檢查,抽檢產品如有問題,應價購留
        存。
  (三)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產地或標示內容有疑義時,得價
        購樣品檢驗。抽樣時,以隨機方式抽取樣品米六百公克(一台斤
        ),並分裝成二包密封,封口處應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四)填具抽檢紀錄: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抽檢資料表」(附
        件一),並請商店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於紀錄上
        簽章確認或蓋商店章戳。
  (五)販賣場所人員如拒絕於紀錄或樣品米密封袋上簽章,執行人員應
        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十、檢驗流程:
  (一)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產品,由本署協助確認是否有重複情形:
        1.各區分署每月七日前自市場購回市售食米,應先填製「市售食
          米抽樣產品清冊」(附件二),並將電子檔( Excel)傳送本
          署糧食產業組,傳送後應以電話與糧食產業組承辦人員聯絡,
          確認已收到產品清冊檔案。
        2.糧食產業組依各區分署傳送產品清冊電子檔案之先後順序,於
          當日或次日前完成彙整比對工作,倘較晚傳送之產品清冊,其
          所列產品與較早傳送者有重複情形,則通知較晚傳送之分署該
          產品不列入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複抽樣產品:
         (1)產品如有條碼編號:條碼編號及碾製日期均相同者。
         (2)產品如無條碼編號:產品品牌名稱、重量與碾製日期均相同
            者。
  (二)本署彙整之產品清單,應於彙整完成當日傳送各區分署參考。
  (三)分署抽樣產品被剔除後,倘抽樣數不足原預定抽檢件數,應於次
        月抽檢時補足。
  (四)分署應於抽樣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或於三
        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受委託檢驗機關
        (構)應於收受送驗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五)對檢驗完成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檢驗完成所賸餘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
          售。
        2.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冰
          箱冷藏六個月。
        3.前二目各項樣品米於特殊情形下,得視其品質狀況另定價格出
          售;已變質、腐敗者,廢棄之。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
          規定辦理。

十一、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或散裝食米之告示牌
      ,其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
    (一)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
          者,應判別標示是否足以表明內容物名稱。
    (二)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三)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產地。
    (四)淨重:檢查標示單位是否為公制,倘該重量標示加註誤差值(
          非必要標示項目),則須確認是否符合 CNS 12924包裝食品裝
          量檢查法之內容淨量容許負誤差值。
    (五)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年、月
          、日),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標示之廠商
          名稱、地址、電話是否有造假(查無該等標示資料)或不實(
          標示之資料非屬該廠商所有)情形。
    (七)各項標示之字體及大小是否符合規定。

十三、抽檢不合格產品處理作業:
    (一)經檢驗結果有違反規定者,由抽檢分署依「市場銷售糧食抽查
          及檢驗辦法」第七點之規定,將檢驗結果以公函通知廠商,廠
          商得於文到五個工作日內向分署申請復查(包裝標示)或複驗
          (品質規格及DNA品種)。申請DNA品種複驗者,應於申請前先
          向原檢驗機關(構)繳交檢驗費用,並於申請時檢附繳費憑證
          。但廠商亦得自行指定其他家受本署委託之檢驗機關(構)辦
          理複驗。分署接獲廠商通知後,應將樣品米寄送指定之檢驗機
          關(構)。
    (二)廠商對於包裝標示或品質規格檢查(驗)結果有疑義者,得於
          文到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抽檢分署申請調閱抽檢不合格之
          樣品。
    (三)對於廠商申請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復查或複驗之產品,由本署
          糧食產業組組長擔任召集人,糧食產業組副組長擔任副召集人
          ,召集各區分署、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米穀檢驗人員組成
          複檢小組進行復查或複驗。
    (四)外觀品質複驗應以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DNA品種檢驗由分署
          逕請原檢驗機關(構)就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複驗結果仍不
          合格者,移由轄管分署開具處分書。
    (五)對於申請復查或複驗期過後,未提出複查或複驗或無異議之廠
          商,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規定開具限
          期改正通知書或裁處書,惟該產品如非屬轄內登記之糧商生產
          ,應於三個工作日內,連同原包袋及樣品米移由管轄分署辦理
          處分。
    (六)不合格產品之限期改善期以十五日為原則,對於違反糧食管理
          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產品,並於裁處書內要求廠商應於三
          日內完成下架、一個月內回收完畢。
    (七)分署對於當月之抽檢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有不合格產
          品之限期改正通知書及裁處書,送會本署(糧食產業組)審核
          ,於確認無誤後繼續陳核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