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每一分署每月抽檢包裝食米件數以二十件為原則
,抽檢散裝食米以三家以上為原則,亦得視情況調整抽檢件數及家數
,抽檢原則如下:
(一)包裝食米:
1.各區分署抽檢之樣品應有十件以上為其管轄廠商(即向分署辦
理糧商登記之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原則。
2.非實體商店每月隨機抽檢二件至三件。
3.大包裝(十公斤以上)食米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
4.標示品種產品,每月隨機抽檢一件至二件,檢驗其 DNA品種。
(二)散裝食米:
1.每月隨機抽檢各區分署轄內三家以上販售散裝食米之零售業者
,並將最近一年未經抽檢者優先列入抽檢。
2.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標示違規或有違規疑義者,應
拍照存證。
|
九、抽樣流程:
(一)執行市售包裝食米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包裝食米各
乙包,但品種鑑定或小於八百公克產品購買同項產品三包(相同
碾製日期)。基於特定查驗目的者,得不受隨機抽樣之限制。
(二)於通路、銷售現場辦理標示檢查,抽檢產品如有問題,應價購留
存。
(三)執行市售散裝食米標示檢查,對產地或標示內容有疑義時,得價
購樣品檢驗。抽樣時,以隨機方式抽取樣品米六百公克(一台斤
),並分裝成二包密封,封口處應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四)填具抽檢紀錄: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抽檢資料表」(附
件一),並請商店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於紀錄上
簽章確認或蓋商店章戳。
(五)販賣場所人員如拒絕於紀錄或樣品米密封袋上簽章,執行人員應
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
十、檢驗流程:
(一)各區分署每月抽檢產品,由本署協助確認是否有重複情形:
1.各區分署每月七日前自市場購回市售食米,應先填製「市售食
米抽樣產品清冊」(附件二),並將電子檔( Excel)傳送本
署糧食產業組,傳送後應以電話與糧食產業組承辦人員聯絡,
確認已收到產品清冊檔案。
2.糧食產業組依各區分署傳送產品清冊電子檔案之先後順序,於
當日或次日前完成彙整比對工作,倘較晚傳送之產品清冊,其
所列產品與較早傳送者有重複情形,則通知較晚傳送之分署該
產品不列入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複抽樣產品:
(1)產品如有條碼編號:條碼編號及碾製日期均相同者。
(2)產品如無條碼編號:產品品牌名稱、重量與碾製日期均相同
者。
(二)本署彙整之產品清單,應於彙整完成當日傳送各區分署參考。
(三)分署抽樣產品被剔除後,倘抽樣數不足原預定抽檢件數,應於次
月抽檢時補足。
(四)分署應於抽樣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或於三
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受委託檢驗機關(構)。受委託檢驗機關
(構)應於收受送驗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五)對檢驗完成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檢驗完成所賸餘樣品: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
售。
2.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冰
箱冷藏六個月。
3.前二目各項樣品米於特殊情形下,得視其品質狀況另定價格出
售;已變質、腐敗者,廢棄之。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
規定辦理。
|
十一、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或散裝食米之告示牌
,其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
(一)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
者,應判別標示是否足以表明內容物名稱。
(二)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三)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產地。
(四)淨重:檢查標示單位是否為公制,倘該重量標示加註誤差值(
非必要標示項目),則須確認是否符合 CNS 12924包裝食品裝
量檢查法之內容淨量容許負誤差值。
(五)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年、月
、日),其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六)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標示之廠商
名稱、地址、電話是否有造假(查無該等標示資料)或不實(
標示之資料非屬該廠商所有)情形。
(七)各項標示之字體及大小是否符合規定。
|
十三、抽檢不合格產品處理作業:
(一)經檢驗結果有違反規定者,由抽檢分署依「市場銷售糧食抽查
及檢驗辦法」第七點之規定,將檢驗結果以公函通知廠商,廠
商得於文到五個工作日內向分署申請復查(包裝標示)或複驗
(品質規格及DNA品種)。申請DNA品種複驗者,應於申請前先
向原檢驗機關(構)繳交檢驗費用,並於申請時檢附繳費憑證
。但廠商亦得自行指定其他家受本署委託之檢驗機關(構)辦
理複驗。分署接獲廠商通知後,應將樣品米寄送指定之檢驗機
關(構)。
(二)廠商對於包裝標示或品質規格檢查(驗)結果有疑義者,得於
文到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抽檢分署申請調閱抽檢不合格之
樣品。
(三)對於廠商申請包裝標示及外觀品質復查或複驗之產品,由本署
糧食產業組組長擔任召集人,糧食產業組副組長擔任副召集人
,召集各區分署、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及本署米穀檢驗人員組成
複檢小組進行復查或複驗。
(四)外觀品質複驗應以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DNA品種檢驗由分署
逕請原檢驗機關(構)就原備份樣品進行檢驗。複驗結果仍不
合格者,移由轄管分署開具處分書。
(五)對於申請復查或複驗期過後,未提出複查或複驗或無異議之廠
商,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規定開具限
期改正通知書或裁處書,惟該產品如非屬轄內登記之糧商生產
,應於三個工作日內,連同原包袋及樣品米移由管轄分署辦理
處分。
(六)不合格產品之限期改善期以十五日為原則,對於違反糧食管理
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產品,並於裁處書內要求廠商應於三
日內完成下架、一個月內回收完畢。
(七)分署對於當月之抽檢結果,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有不合格產
品之限期改正通知書及裁處書,送會本署(糧食產業組)審核
,於確認無誤後繼續陳核用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