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
任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登記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認章。
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切結書、拋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承租人
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說明書及協議文件(含繼受證明文件、權利移
轉相關證明文件及契約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立書人
蓋原租約章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切結書、拋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
:
1.立書人親自到場驗證:由立書人親自(不得由受任人代理)到
場簽名及蓋章,由出租機關驗證立書人之雙證件(除檢附身分
證外,另一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之健保卡、駕照、護照等具
照片以供查驗為本人之證件),並拍攝立書人臉部清晰照片彩
色列印併案存檔,切結書等文件加註「立書人親自到場簽名及
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文字並由立書人及出租機關核對
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
2.委託他人代理:切結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載明
委託事由並由立書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法公證或
認證後,立書人及受任人於切結書等文件共同簽名並蓋用與委
託書相同之印章。
(二)說明書及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
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
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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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租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申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
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有效期限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房屋或房地:
1.申租人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2.申租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
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於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際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
3.申租人以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事實申租者:
(1)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
繼承開始日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出具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於該房屋實
際使用至繼承開始日之證明文件。
(2)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
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
前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
4.申租人為自然人者,訂約時已設籍於該房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
本。
5.房屋坐落基地非屬國有者,應加附載明「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
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
由申請人負擔」之切結書。房屋坐落基地屬私有者,應另檢附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
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
申租人所有切結書。
(三)造林地:
1.位置圖。
2.造林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土地坐落、造林樹種、主伐年
期、造林期限、造林面積及申租人相關資料。
3.申租人為現使用人及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切結書。
4.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5.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檢
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
1.申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承租土地位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
用區者,應檢附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申租人係繼受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第三十三點或第三十五點規定之繼受證明文件。
(二)法院判決確定、其他政府機關出具或符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權
利移轉證明文件。
(三)經申租人與讓與人共同說明其繼受關係之文件。
(四)載明「確與讓與人間有繼受關係,如有虛偽不實,無條件同意出
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除願負法律責任,並交還土地外,所繳
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要求退還,絕無異議」之切結書
。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曾任職該國有土地所在地村(里)長、於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
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或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
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申租者,應併檢附證明人之資格證明
文件,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證明人。
(二)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坐落
之村里。
(三)被證明人實際使用申請承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
(四)證明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
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五)出具證明書日期。
前項所稱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證明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二)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
已取得該毗鄰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三)證明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
1.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毗鄰土地承租人:為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承租該毗鄰土地租約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毗鄰土地係向出租機關租用者,得
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2.屬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
,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為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得免予檢附租約影本。
第三項證明書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政府機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者,應檢附申租人
於同日前實際使用或繼受他人使用至今之切結書。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
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
繼承人者)規定申請承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視申請類別檢附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租約得作為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如原租約於租約終止、
無效或消滅時已繳回出租機關者,免予檢附)。
(二)申租土地自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之日起至申租時確無轉讓、
轉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情事之切結書。
(三)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身分申租者,應檢附第三十五點規定之繼承
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
建築使用」,指與出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之第一項各類租約或形成不
定期租賃關係,嗣租約(租賃關係,下同)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
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造林、養殖或建
築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
已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並得為一筆土地之部分、全筆或多筆
。倘屬擴占原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或於原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
,業經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會同出租機關完成點交程序,返還租賃土
地予出租機關者,不包括在內。
第七項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共同承租且未辦理協議分戶者,部
分原共同承租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
規定申請承租,須就申租範圍與其他未申請承租或不符合承租規定者
先辦理協議分戶,再按其分戶範圍申請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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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人依國產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協議分戶範圍申租:
1.申租人應檢附全體共同使用人協議書(含協議分戶範圍圖)
。申租人應切結及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
協議分戶範圍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2.申租基地者,各協議分戶範圍應含有分別所有之主體建築改
良物。申租人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並應切結及同意於租
約約定:「承租人不單獨依國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部分共同使用人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申租:部分共同使
用人應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共同使用人
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申租基地者,並應切結及同意於租
約約定:「全體共同使用人不單獨依國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三)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
有建物,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攤
之基地持分申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按地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或地政機關文件記載應分攤之基
地持分申租。
2.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全體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分攤對應之基地持分申租,部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切結
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使用人對承租人承租土地
持分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承租人不請求增、
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四)國有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多樓層
建物,部分共同使用人按現有全部樓層數分攤對應之土地持分
申租:部分共同使用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如其他共同
使用人對承租人承租土地持分有異議時,由承租人自負法律責
任。承租人不單獨依國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讓售,
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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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於轉讓之
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為該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
,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
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下證件任
繳一種):
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
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收
據聯影本(註記查無欠繳房屋稅或免稅)。
丙、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書影本。
2.租用造林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3.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地、畜牧地、養殖
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依其他法律出租者:第十二點各款之證明影本。
(四)切結書:
1.租用基地者:受讓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2.租用造林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3.租用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
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倘受讓人不願繳清原承租人欠租或
相關費用,出租機關得終止原租約,由受讓人重新檢證申租。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
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
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原承租人共同養殖之切結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養殖之切結書。
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
合出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受讓人或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
會同申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
部分受讓人或新承租人為代表(以下稱代表承租人)切結並同意
於租約約定下列事項後,以全體受讓人或新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
:
(一)基地:
1.代表承租人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3.代表承租人除符合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得單獨申購
者外,不單獨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
改良物。
(二)其他土地:
1.代表承租人確為現使用人,且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
項負連帶責任。
2.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3.造林地租約,代表承租人不申請砍伐地上林木,如有依法
應受領之相關補償,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
責任。
租用房屋(地)之承租人擬轉讓其租賃權者,不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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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
個月內(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檢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
(六)為基地租約者: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七)為房屋或房地租約者:
1.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
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
2.實際使用之切結書。
(八)為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或養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九)為造林地租約者:
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十)分割遺產者,須檢附分割協議書。
前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租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
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租賃基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文件:
(一)已辦竣繼承登記,且已檢附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已辦竣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且已檢附變更後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證明文件者。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繼承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
點第五項規定方式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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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二)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三)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農作(或畜牧、養殖、林業)設
施,或申請部分土地過戶換約或部分養地變更承租人名義換
約續租時地上農作(或畜牧、養殖、林業)設施之處理,除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
理外,應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
(四)租賃物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者:
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或伐除,除另有規
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3.重劃或都市更新期間不得新建、增建或改建基地上建築改
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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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出租不動產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
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國有基地
1.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租金: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者。
(2)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承租土地面積
在「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
法」第六條規定範圍內。
2.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
事業目的使用者。
(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3)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4)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5)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為古蹟使用者。
(3)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
使用部分。
(4)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5)出租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其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面積以
單一承租人為計算單位)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
(二)國有房屋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房屋自住者,依房屋租金額之
百分之七十計收。
2.國有房屋為古蹟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承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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