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16774A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專用區域,其分類如下:
一、客、貨運專用區域。
二、遊艇製造專用區域。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
四、休閒專用區域。
五、能源專用區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劃設之專用區域。
前項各專用區域之劃設,應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第二類漁港
應併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劃設之各類專用區域,屬第一類漁港區域內者,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辦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管理或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屬第二類漁港
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漁港建設管理係配合漁業之發展,雖因應漁業發展趨勢及需求轉變,
    可將漁業發展以外之賸餘空間,規劃多元利用,依不同使用目的設置
    專用區域,惟漁港之建設管理仍應以促進漁業產業發展及照顧漁民為
    最主要目的。為避免第二類漁港內劃設過多非漁業使用之專用區域並
    過度商業化發展,排擠漁業使用空間、影響漁民權益,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第二類漁港內劃設各類  專用區域,應併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