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483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5條、第13條;刪除第15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
定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又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
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
發布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規定。
現行實務上,倘寵物因未達三月齡或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形而不適合施打狂
犬病預防注射者,飼主未能檢附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文件,致無法
辦理寵物登記,恐對落實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有不利之影響,且狂犬
病預防注射業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加以規範,無需於本辦法重複規範,
故應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以符實務及行政管理需要,爰修正本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飼主辦理寵物登記時需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頸牌繳費收據之規定,及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寵物暫免辦理登記之規
    定,均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有關登記機構應將寵物編號並將寵物頸牌懸掛於寵物頸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刪除寵物標識中有關頸牌之規定,並明定寵物晶片之編碼數。(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
四、應於本法規範之罰則及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必要,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
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預防注射,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
    公告指定為狂犬病預防注射。惟倘寵物有未達三月齡、健康狀況不佳
    或其他不適合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情形,飼主可能因此無法辦理寵
    物登記,極不利於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之落實,亦不利於後續狂
    犬病預防注射之追蹤;且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執行及追蹤於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已另有規範,無需於本辦法中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頸牌」,係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已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附加之記號、標
    示,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順
    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三、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出生日起六個月內)寵物登記,應回歸適用現
    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且將另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及修正第一項規定序文。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頸牌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登
記機構應將寵物編號、將頸牌懸掛於寵物頸項上之規定,予以刪除。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頸牌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頸
牌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明定寵物晶片編碼數,以符行政管理需要。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違反規定之罰則,本法已有規範,尚無須於本辦法重複規範,爰
    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需適用,爰予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