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3498A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訂定發
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違反
相關規定者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之規定,修正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
動物保護講習…。」,故配合將本辦法第四條有關「得」令違規者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之規定,改為「應」令違規者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爰修正「動
物保護講習辦法」第四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
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
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學員應於處分書所載期限前,檢附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報
到並繳納講習費用後,依講習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但因傷、病、服
刑、受召集、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準時接受講習者,應於講習前,
填具改期申請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講習單位申請改期,再依講習
單位通知之時間接受講習。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講習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怠金。
學員完成講習者,講習單位應通報令其接受講習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違反相關規定者接受
    動物保護講習之規定,修正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
    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故配合將第一項有關「得」令違規者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之規定,改為「應」令違規者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順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並將修正
    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