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78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0條、第37條 ;增訂第35條之1、第36條之1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異動

修正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
  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
  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