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90205722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之 1、第6條、第10條之1、第18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34條、 第35條、第39條至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56條、第59條、第60條、 第61條、第62條之1、第62條之2、第66條、第67條、第69條、第71條、第 73條、第74條、第77條至第79條之1、第82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7 條、第 131條至第139條、第142條、第146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1 條、第153條、第 157條、第162條、第173條、第174條;增訂第8條之1、 第18條之1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4年3月31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622471號令訂定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71年6月16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91192號令修正發布,自發布日起 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83年1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二字第 005092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62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安二字第 0064415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74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6435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 、第 8條、第11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51條、第59條、第63條、第65條 、第66條、第73條、第74條、第81條、第83條、第84條、第102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 35條、第136條、第149條、第161條、第162條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0條之1、第11條之1、 第62條之1、第62條之2、第101條之1、第131條之1;刪除第10條、第38條、第49條、第50條 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 0960145655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第41 條、第43條、第45條、第48條、第58條、第59條、第66條、第7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099014655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4條 、第18條、第20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35條、第37條、第40條、第41條、第45條、第46條 、第48條、第51條、第56條、第59條、第60條、第73條、第74條、第129條、第 131條之1、 第 132條至第137條、第144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1條、第155條、第157條、第159條 至第161條;增訂第60條之1、第131條之2、第149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19條、第22條、第23條 、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四章章名、第39條、第40條、第42條、 第43條、第48條、第51條、第54條、第56條、第59條、第60條之 1、第 65條、第73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第142條、第155條、第163條、 第171條、第174條;增訂第1條之1、第79條之1、第173條之1條文,自1 03年7月3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90205722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之 1、第6條、第10條之1、第18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34條、 第35條、第39條至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56條、第59條、第60條、 第61條、第62條之1、第62條之2、第66條、第67條、第69條、第71條、第 73條、第74條、第77條至第79條之1、第82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7 條、第 131條至第139條、第142條、第146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1 條、第153條、第 157條、第162條、第173條、第174條;增訂第8條之1、 第18條之1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六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四十五年,期間歷經七次修正
,鑑於近年來營造作業場所迭有因露天開挖作業、車輛機械作業、工廠鋼
構屋頂防護、護欄之開口、安全網及安全帶、施工架及吊料平臺,或擋土
支撐、模板支撐、工作車及節塊等造成死傷事故。經檢討災害事故原因,
發現事業單位仍有未盡落實防災措施之處,有積極建置多重防護機制之必
要,以加強事業單位施工安全自主管理,強化安全設施及健全現場施工防
災作為,俾有效防止職業災害,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為保護進入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露天開挖作業勞工安全,修正露天開
    挖、露天開挖作業及露天開挖場所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一條之
    一)
二、為保護車輛機械作業勞工安全,增訂車輛機械作業有翻落或表土崩塌
    等情事應調查事項及設置措施。(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為保護工廠鋼構屋頂勞工作業安全,增訂於其邊緣及周圍與易踏穿材
    料屋頂之安全防護設施。(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四、為防止勞工發生墜落災害,明定護欄之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或樓
    板面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安全網之國家標準已由 CNS 16079-1及CNS 16079-2取代CNS 14252,
    列明 CNS 14252、CNS 16079-1及CNS 16079-2等國家標準之新舊規定
    ,均為合格得使用之安全網,以符合營造工程現場實務需求,並避免
    新規定對業界衝擊過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安全帶之國家標準已由CNS 14253-1取代CNS 14253,列明CNS 7534、
    CNS 6701、CNS 14253、CNS 7535及CNS 14253-1等國家標準之新舊規
    定,均為合格得使用之安全帶,以符合營造工程現場實務需求,並避
    免新規定對業界衝擊過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七、為排除小規模之施工架、吊料平臺適用施工圖說與強度計算書及查驗
    機制等,調整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
    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施工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
    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與
    強度計算書及簽章確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八、為確保水平構件替換內側交叉拉桿後之施工架強度,增列施工架內側
    交叉拉桿被水平構件替換後,整體施工架強度計算與水平構件強度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九、為確保開挖面之穩定,增列擋土支撐之構築及設計,應由所僱之專任
    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
    說與強度計算書及簽章確認。(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十、為確保模板支撐之穩定,調整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
    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
    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與強度計算書及簽章確
    認。(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
十一、為確保橋梁工程施工安全,明定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節塊之構築
      ,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
      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與強度計算書及簽章確認。(修正條文第一
      百三十一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對於車輛機械,為避免於作業時發生該機械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
應就下列事項事先進行調查:
一、該作業場所之天候、地質及地形狀況等。
二、所使用車輛機械之種類及性能。
三、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
四、車輛機械之作業方法。
依前項調查,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整理工作場所。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作業前告知勞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條雖有類似條文,惟該條文僅限於
    「車輛系營建機械」,實務上偶有「車輛機械」發生意外卻無適用法
    條,爰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車輛機械作業有翻落或表土崩塌等情事,
    應調查事項及整理工作場所,以資規範。
三、雇主應於作業前告知勞工車輛機械之行經路線與作業方法,避免勞工
    駕駛車輛機械未依規定造成危害,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
    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標準第十八條之一所稱工廠,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所稱工廠
    定義修訂。
三、本條工廠鋼構屋頂規定辦理事項,係指永久性設備,爾後鋼構屋頂因
    定期維護或年久修繕,尚須派勞工從事屋頂作業,如工廠鋼構屋頂未
    設置該永久性設備,即違反是項規定。
四、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標準之修正,本條所稱鋼構屋頂,係指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建照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室外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包括
    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與整地,及
    其他相關之開挖。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之作業。
三、露天開挖場所:指露天開挖區及與其相鄰之場所,包括測量、鋼筋組
    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與搬運,及其
    他與露天開挖相關之場所。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第五章露天開挖之防災作為,爰重新檢討修訂本條「露天
    開挖」、「露天開挖作業」及「露天開挖場所」等名詞定義,以資明
    確。
二、原露天開挖作業包括「露天開挖」與「於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
    作業,包括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
    土支撐組拆與搬運作業」兩種情形,為避免名詞混淆,爰重新定義「
    露天開挖作業」及「露天開挖場所」。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
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立法理由〕
因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開工前,尚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依營建法規
無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之事業單位,尚無該等人員,惟營造工程通常指派工
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專業人員,爰增
列雇主可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實施危害調查、評估。

雇主對於軌道上作業或鄰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為防止軌道機械等碰
觸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坑道、隧道、橋梁等供勞工通行之軌道,應於適當間隔處設置
    避難處所。但軌道側有相關空間,與軌道運行之機械無碰觸危險,或
    採人車分行管制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碰觸勞工之虞時,應設置於車輛接近作業人員
    前,能發出電鈴或蜂鳴器等監視警報裝置或配置監視人員。
三、對於從事軌道維護作業或通行於軌道機械之替換、連結、解除連結作
    業時,應保持作業安全所必要之照明。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一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二、對於較小型潛盾隧道斷面,常因斷面空間不足及採整體環片施難以採
    行設置避難處所或於軌道側有多餘空間,爰增列可採人車分行管制措
    施,以符合實際需求。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
    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即高底比為二比三以上,或為滑溜之屋頂,從
    事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
    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
    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
    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
    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使條文簡化明瞭,爰將「勞工從事屋頂作業」修正為「勞工
    於屋頂從事作業」,以規範雇主使勞工於各類材質屋頂上之作業安全
    ;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括號及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
    第二項第五款增列屋頂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
    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以資周延。
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已移列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
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一項「鋼樑」、「橋樑」修正為「鋼梁」、「橋梁」。
二、安全防護設備非僅臨時拆除對勞工產生危害時,要求雇主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實務上安全防護設備亦有臨時開啟之情況,爰於第二項增列
    臨時開啟之條件及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辦理方式,以資周延。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
    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其上欄杆、中欄杆及地盤面與樓板面
    間之上下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
          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
    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
    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
    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
    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
    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
    ,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
          超過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如以一般護欄高度為九十公分,且只設置一支中欄杆為考量,
    本意是開口不要大於五十五公分。惟中欄杆離地面或樓板如小於三十
    五公分,則上欄杆和中欄杆間之開口就會大於五十五公分。
二、實務上於職災案例中,事業單位在護欄旁堆置物料、預留DECK版上澆
    置混凝土、護欄有其寬度且為 H型鋼材料,護欄高度都會加高並達一
    百十至一百二十公分,因中欄杆僅設置一支,造成開口過大致人員墜
    落,爰明定開口距離應不大於五十五公分,以資周延。
三、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中間欄杆修正為中欄杆。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
    (一)CNS 14252。
    (二)CNS 16079-1及CNS16079-2。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
    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
    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
    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
          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
    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
    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
    得繼續使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CNS 16079-
    1及CNS 16079-2,為避免新規定對業界衝擊過大,該 CNS 14252安全
    網規定仍予保留,安全網可依所列規定辦理。
二、標準總號已可表示國家標準規定,為避免繁雜混淆,爰刪除標準類號
    。
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規定營造作業之安全衛生事項,安全網除用
    於營造作業外,亦常用於其他非營造業之高處作業,經檢討第九款規
    定尚難作為安全網源頭自主管理之依據,另第一款至第八款已針對營
    造作業使用安全網予以規範,同時考量無實務需求,爰刪除第九款規
    定。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高處作業用安全
    帶、CNS 6701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背負式安全帶、CNS 142
    53-1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
    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
    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
    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鉤,以供勞
    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
    拆鉤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錨錠點間
          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
          公尺計:

          L=4(H-3),

          其中H≧3.8,且L≦10
          L:母索錨錠點之間距(單位:公尺)
          H: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錨錠點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錨錠點間或母索錨錠點間之安
          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
          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CNS 1425
    3-1全身背負式安全帶,為避免新規定對業界衝擊過大,該CNS 14253
    與高處作業用安全帶、繫身型安全帶及檢驗法規定仍予保留,安全帶
    可依所列規定辦理。
二、標準總號已可表示國家標準規定,為避免繁雜混淆,爰刪除標準類號
    。
三、實務上支柱可能變形傾斜,為明確計算錨錠間距,爰將第八款之「支
    柱」修正為「錨錠點」,以符合現況。
四、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規定營造作業之安全衛生事項,因安全帶、
    安全母索及支柱等(以下簡稱安全帶等)用於營造作業外,亦常用於
    其他非營造業之高處作業,經檢討第十款規定尚難作為安全帶等源頭
    自主管理之依據,另第一款至第九款已針對營造作業使用安全帶等予
    以規範,同時考量無實務需求,爰刪除第十款規定。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
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
    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或紅色之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
    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立法理由〕
工程實務上土木工程多以紅色三角布旗繩作為警示繩,警示作用亦不受影
響,爰增列紅色警示繩、帶,供事業單位選擇。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
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擋樁或其他防止滑動之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
防止物件滑動除墊襯、擋樁外,亦可使用具防滑功能之其他方式,爰增列
「或其他防止滑動之必要措施」,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管料、鋼筋、鋼材或相同及類似營建材料之堆放
,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
,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立法理由〕
營造工地對於管料、鋼筋、鋼材等之堆放常發生物料亂堆置產生危害,爰
對營造工地之管料、鋼筋、鋼材等堆放方式增列明確高度及位置限制,以
符合工地實際現況。

雇主對於袋裝材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保持穩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十層。
二、至少每二層交錯一次方向。
三、五層以上部分應向內退縮,以維持穩定。
四、交錯方向易引起材料變質者,得以不影響穩定之方式堆放。

雇主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
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立法理由〕
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儘量不要使用梯子,爰酌作文
字修正。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
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
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
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
    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
    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
    ,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原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調整至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
    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調整至七公尺以
    上,排除營繕工作場所內小規模之施工架及吊料平臺適用施工圖說及
    強度計算書與查驗機制等。
二、針對第一項各標的,其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將其
    第一款修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
    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依營造業法第三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
    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四、依技師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辦理。
五、施工架及工作臺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之專業能力,第一項相
    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
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
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
。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將「台」修正為「臺,」。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對於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應以斜撐材或其他相關設施作適當
    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
    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
    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
    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
    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
    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
    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立法理由〕
針對未能與結構體連接之施工架,為防止發生倒塌災害,應設置斜撐材或
其他相關設施作充分之支撐。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
    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
    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鈎之安全係數應在
    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
    以上;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
    於施工架桁架、橫梁等,另一端繫於梁、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梁等。
九、工作臺之踏板,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桁架或橫梁,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
    形。
十、施工架之桁架、橫梁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
    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梁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
      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梁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八款「樑」修正為「梁」、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橫樑」
修正為「橫梁」。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國家標準CNS 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
    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
    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
二、前款設置之施工架,於提供使用前應確認符合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
    處明確標示。
三、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
    ;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五、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
    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
          │                        │間距(單位:公尺)│
          │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
          │                        │垂直方向│水平方向│
          ├────────────┼────┼────┤
          │       單管施工架       │   五   │ 五點五 │
          ├────────────┼────┼────┤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   九   │   八   │
          │尺者除外)              │        │        │
          └────────────┴────┴────┘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
          公尺以下。
六、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
    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七、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
    ,並將插銷鎖固。
前項第一款因工程施作需要,將內側交叉拉桿移除者,其內側應設置水平
構件,並與立架連結穩固,提供施工架必要強度,以防止作業勞工墜落危
害。
前項內側以水平構件替換交叉拉桿之施工架,替換後之整體施工架強度計
算,除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外,其水平構件強度應與國家標準CNS 4750相
當。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施工架內側交叉拉桿被拆卸後,常以水平構件和立架連結穩固
    替代,爰第二增列水平構件替換交叉拉稈之規定。第三項增列替換後
    整體工架強度計算與水平構件強度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規定營造作業之安全衛生事項,因鋼管施工
    架用於營造作業外,亦常用於其他非營造業之高處作業,經檢討第八
    款規定尚難作為鋼管施工架源頭自主管理之依據,另第一款至第七款
    已針對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予以規範,同時考量無實務需求,爰
    刪除第八款規定。

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點八五公尺以下;梁間方向為一點五公尺以下
    。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
    下之位置。
三、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分之立柱,應使用二根鋼管。
四、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
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樑」修正為「梁」。

雇主對於框式鋼管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上層及每隔五層應設置水平梁。
二、框架與托架,應以水平牽條或鉤件等,防止水平滑動。
三、高度超過二十公尺及架上載有物料者,主框架應在二公尺以下,且其
    間距應保持在一點八五公尺以下。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一款「水平樑」修正為「水平梁」。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三款「.」修正為「點」。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使用之鋼管,其厚度、外徑及強度相異時,為防止
鋼管之混淆,應分別對該鋼管以顏色或其他方式標示等,使勞工易於識別
。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應依施工場所之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於柱腳部襯以墊板、
    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
二、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臺之梁等連結部分、接觸部分及
    安裝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結器材固定,以防止變位或脫
    落。
三、高度二公尺以上構臺之覆工板等板料間隙應在三公分以下。
四、構臺設置寬度應足供所需機具運轉通行之用,並依施工計畫預留起重
    機外伸撐座伸展及材料堆置之場地。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二款「樑」修正為「梁」。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台」修正為「臺」。

雇主於施工構臺遭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或施工構臺
局部解體、變更後,使勞工於施工構臺上作業前,應依下列規定確認主要
構材狀況或變化:
一、支柱滑動或下沈狀況。
二、支柱、構臺之梁等之損傷情形。
三、構臺覆工板之損壞或舖設狀況。
四、支柱、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及構臺之梁等連結部分、接觸部分及
    安裝部分之鬆動狀況。
五、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結器材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六、支柱之水平繫材、斜撐材等補強材之安裝狀況及有無脫落。
七、護欄等有無被拆下或脫落。
前項狀況或變化,有異常未經改善前,不得使勞工作業。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樑」修正為「梁」。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台」修正為「臺」。

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立法理由〕
一、因露天開挖之坡面角度可包含任何角度,不只有垂直九十度之坡面,
    原條文垂直開挖深度易被誤解為只有從事垂直開挖要辦理規定事項,
    爰將「垂直開挖」修正為「開挖垂直」,不論任何角度坡面之開挖,
    只要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即應辦理規定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修正為「點」。
三、第五款增列有關露天開挖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
    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
    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以資周延。

雇主於接近磚壁或水泥隔牆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
物損壞、變形或倒塌致危害勞工,應採取地盤改良及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
預防設施。
〔立法理由〕
為避免勞工於既有水溝側牆旁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污水管埋管安裝作業時
,遭倒塌側牆壓擊致危害,爰增列「變形或倒塌」。

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
    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
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
    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
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
    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
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
五、車輛機械應裝設倒車或旋轉之警示燈及蜂鳴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
    人員。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於第五款警示燈前增加「之」字,使用語順暢。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
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
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
安全性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因露天開挖之坡面角度可包含任何角度,不只有垂直九十度之坡面,
    原條文垂直開挖深度易被誤解為只有從事垂直開挖要辦理規定事項,
    爰將「垂直開挖」修正為「開挖垂直」,不論任何角度坡面之開挖,
    只要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即應設擋土支撐。
二、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如勞工於開挖面作業,即有發生倒塌、崩塌
    危險之虞之情事,爰增列「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文字,應設擋
    土支撐,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三、擋土支撐之設計分析,應具有土壤力學與支撐材料之專業能力,第一
    項相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大地技師、水利
    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
四、第二項刪除,條文修正移列至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
    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
    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
    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
    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
    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
    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
    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
    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
      預力。
前項第一款擋土支撐設計,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
,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
,據以執行。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
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
護材。
〔立法理由〕
一、擋土支撐構築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增列第二
    項「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
    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呼應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刪除規定,以資周延。
二、相關執業技師同第七十一條說明。
三、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
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
同,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露天開挖作業之工作場所,應設有警告標示、標誌杆或防禦物,
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
〔立法理由〕
露天開挖作業工作場所除應設有警告標示外,增列「標誌杆或防禦物」,
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傾斜地面上之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地點從事作業。但已採取保護低位置工
    作勞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隨時清除開挖面之土石方;其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裝置防
    護網、防護架及作適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三、二人以上同時作業,應切實保持連繫,並指派其中一人擔任領班指揮
    作業,如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或裝置防護網、防護架或作適
    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
四、勞工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佩帶安全帶。
〔立法理由〕
將第三款「如有崩塌、落石之虞,應即清除或裝置防護網、防護架或作適
當之擋土支撐等承受落物」,移列至第二款並調整文字,以含括一人作業
時亦需採用相關保護設施。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開挖場所從事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一條之一之「露天開挖作業」及「露天開挖場所」名詞定義修正。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為防止落磐、湧水、開炸炸傷等危害勞工
,應指派專人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每日或四級以上地震後,隧道、坑道等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
    、含水、湧水不正常之變化等。
二、施炸前鑽孔之裝藥適當。
三、施炸後之場所及其周圍無浮石及岩磐龜裂,鑽孔及爆落之石碴堆、出
    碴堆無未引爆之炸藥,施工軌道無損壞狀況。
四、不得同時作鑽孔及裝炸藥作葉,以免引起爆炸傷及人員。
〔立法理由〕
實務上很少人使用「礮孔」一詞,爰以「鑽孔」取代「礮孔」。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挖掘(以下簡稱隧道等挖掘)作業或襯砌(以下簡稱
隧道等襯砌)作業,應指定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於
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立法理由〕
第五款增列隧道等挖掘或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
現行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
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沉箱、沉筒、井筒等內部從事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
害勞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下沉關係圖,決定開挖方法及載重量。
二、刃口至頂版或梁底之淨距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三、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二款「樑」修正為「梁」。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修正為「點」。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
五、圍堰之走道、橋梁,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
    欄。
六、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
    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五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
    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應由所僱
          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
          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
          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
          款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
    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
    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梁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
    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
    好,不得積水。
九、橋梁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
    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立法理由〕
一、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六目規定,工程中
    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為丁類營
    造工程,又依同辦法第十七條及附件十五,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
    檢附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簽章,援引
    前揭規定,將第一款原高度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模板支撐,調整至高度七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之模板支撐,以資周延。
二、模板支撐構築及拆除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業技師辦理,爰將
    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
    ,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
    認後,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模板支撐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與支撐材料之專業能力,第一
    款第一目相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八款及第九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雇主對於橋梁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及以起重機從事節塊吊裝工
法或全跨吊裝工法等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節塊之構築,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事先就工作車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依預期之荷重、混
          凝土澆置方法及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應由所僱之
          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
          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
          款規定辦理。
二、組立、拆除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
    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
    (二)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
          之預力強度。
三、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
    腐蝕。使用錨錠之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工作車、節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橋梁上部結構工法多樣,第一項橋梁工程如採吊裝工法施工,
    增列「以起重機從事節塊吊裝工法或全跨吊裝工法」文字,以資周延
    。
二、橋梁依所列方法施工者,其構築及拆除之設計、簽章確認提升為由專
    業技師辦理,爰將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
    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
    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以資規範。
三、橋梁工程工作車及節塊之設計分析,應具有結構力學及混凝土材料之
    專業能力,第一款第一目相關執業技師包含建築師、土木技師及結構
    技師。
四、橋梁工程如以工作車推進節塊施工,完工後工作車拆除,節塊成為橋
    梁結構體,爰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節塊之構築」應依規定辦理,及第
    五款文字配合修正,以資周延。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一項「橋樑」修正為「橋梁」、第二款第三目「箱型樑
    」修正為「箱型梁」。

雇主對於預力混凝土構造物之預力施作,應俟混凝土達一定之強度,始得
放鬆或施拉鋼鍵,且施拉預力之千斤頂及油壓機等機具,應妥為固定。
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雇主應設置防止鋼鍵等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
並採取射出方向禁止人員出入之設施及設置警告標示。
〔立法理由〕
一、預力混凝土不僅應用於橋梁工程,亦可以用來製作梁、版等一般結構
    構件,爰擴大本條之適用範圍,將「橋樑工程」修正為「預力混凝土
    構造物」。
二、預力混凝土按鋼鍵施拉時機有先拉法與後拉法之分,其中先拉法是先
    張拉鋼鍵後澆灌混凝土,俟混凝土達到一定的強度後,放鬆鋼鍵,鋼
    鍵在回縮時擠壓混凝土,使混凝土獲得預壓力,後拉法則需在混凝土
    澆置和養護完成之後再施加預力,爰依實際施工方法敘明。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礫石、再生粒料或其他相關回填料。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夠強度之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使用再生粒料,減少天然砂石使用,促進資源循環利用,爰將
    第二款修正為「回填礫石、再生粒料或其他相關回填料」,以資遵循
    。
二、所稱再生粒料,指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粒料。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條文
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並作文字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
同,以資周延。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每隔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
    、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
    位。
二、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二款「樑」修正為「梁」。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二、高度超過三點五公尺者,每隔二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
    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
    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得以
    鋼筋等替代使用。
四、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四款「樑」修正為「梁」。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
    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
    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二端及每隔五架以
    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
四、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四款「樑」修正為「梁」。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高度超過四公尺者,應每隔四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
    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
    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
    上。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二款「樑」修正為「梁」。

雇主以木材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木材以連接方式使用時,每一支柱最多僅能有一處接頭,以對接方式
    連接使用時,應以二個以上之牽引板固定之。
二、上端支以梁或軌枕等貫材時,應使用牽引板將上端固定於貫材。
三、支柱底部須固定於有足夠強度之基礎上,且每根支柱之淨高不得超過
    四公尺。
四、木材支柱最小斷面積應大於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分,高度每二公尺內設
    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動。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二款「樑」修正為「梁」。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四款「.」修正為「點」。

雇主對模板支撐以梁支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梁之兩端固定於支撐物,以防止滑落及脫落。
二、於梁與梁之間設置繫條,以防止橫向移動。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樑」修正為「梁」。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
    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
    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及位於混凝土輸送管下方作業。
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
    將機具或車輛墊穩,以免滑動。
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
    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
九、澆置梁、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與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
      土噴濺及物體飛落。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有勞工位於混凝土輸送管下方發生職業災害,為防止此類危害
    ,爰第三款增列禁止勞工「位於混凝土輸送管下方作業」,以資周延
    。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六款「機械」修正為「機具或車輛」,以資周延
    。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九款「澆置樑」修正為「澆置梁」,以資周延。
四、第十一款之「輸送管接頭」修正為「輸送管與接頭」,可含納二部分
    構件;另混凝土澆置亦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可能,爰文字末增列「及物
    體飛落」,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拆除模板後之部分結構物施工時,非經由專人之周詳設計、考慮
,不得荷載超過設計規定之容許荷重;新澆置之樓板上繼續澆置其上層樓
板之混凝土時,應充分考慮該新置樓板之受力荷重。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將「部份」修正為「部分」,以資明確。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
    ,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
    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
    卸離吊掛用具。
三、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支撐。
四、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
    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接。
五、鋼梁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梁二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二個以上
    之螺栓裝妥或採其他設施固定之。
六、中空格柵構件於鋼構未熔接或鉚接牢固前,不得置於該鋼構上。
七、鋼構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二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組配牢固前
    ,應使用格柵當場栓接,或採其他設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
    穩定。
八、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格柵梁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
    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九、使用起重機吊掛構件從事組配作業,其未使用自動脫鉤裝置者,應設
    置施工架等設施,供作業人員安全上下及協助鬆脫吊具。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五款「鋼樑」修正為「鋼梁」、第八款「格柵樑」修正為「格柵
梁」。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
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鋼構,其範圍如下:
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鐵塔、金屬製煙囪或類似柱狀金屬構造物。
三、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或橋梁跨距在三十公尺以上,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橋
    梁上部結構。
四、塔式起重機或升高伸臂起重機。
五、人字臂起重桿。
六、以金屬構材組成之室外升降機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
七、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施工構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調整為與其他作業主管條文內容相同,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應負指揮監督之管制責任,現行
    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以資周延。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
    範」,爰將第三項第三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三、原「伸臂伸高起重機」用語錯誤,爰將第三項第四款修正為「升高伸
    臂起重機」,以資明確。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臨時性構臺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臺,應依預期荷重妥為設計具
    充分強度之木板或座鈑,緊密舖設及防止移動,並於下方設置支撐物
    ,且確認其結構安全。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臺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
    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者,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
    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確認已實施耐
    衝擊試驗,並維持其效能。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使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接
    、上螺絲等接合,或上漆作業者,其鋼梁正下方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
    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板或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立法理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公路橋樑設計規範」修正為「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爰將第三款「鋼樑」修正為「鋼梁」。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於敲出栓桿、衝梢或鉚釘頭時,應採取適當之方法及工具,以防止其
    任意飛落。
二、撞擊栓緊板手應有防止套座滑出之鎖緊裝置。
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
    接工作。但已採取防風防火架、火花承接盒、防火毯或其他適當措施
    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氣動鉚釘鎚之把手及鉚釘頭模,應適當安裝安全鐵線;裝置於把
    手及鉚釘頭模之鐵線,分別不得小於九號及十四號鐵線。
五、豎立鋼構時所使用之接頭,應有防止其脫開之裝置。
六、豎立鋼構所使用拉索之安裝,應能使勞工控制其接頭點,拉索之移動
    時應由專人指揮。
七、鬆開受力之螺栓時,應能防止其脫開。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鋼構作業「熔接」一詞已鮮少使用,爰修正為「焊接」,以符
    現況。
二、經查防護措施有防風防火架、火花承接盒及防火毯等,爰第三款條文
    中增列「防風防火架、火花承接盒、防火毯或其他適當措施」,以資
    明確。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
    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
    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
    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纜繩或其他方式,並
    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
    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立法理由〕
實務上目前許多拆除工程,有使用挖土機改裝之破壞剪型式,由破壞剪直
接剪斷樓板、梁或柱直接拉倒,爰於第八款增列「或其他方式」,以資周
延。

雇主對於樓板或橋面板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作業中或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
    飛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拆除樓板、橋面板等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
〔立法理由〕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拆除作業中,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修正
為「拆除作業中或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可納入拆除中及勞工須於
作業場所行走時兩種情形,以資周延。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除依一般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規定外,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毒樹木、危險蟲類等出現場所作業之勞工,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
    方法及疾病症候等。
二、於毒蛇經常出入之地區,應備置防治急救品。
三、應防止昆蟲、老鼠等孳生並予以撲滅。
四、其他必要之急救設備或措施。
〔立法理由〕
依據「抗蛇毒血清管理原則」規定略以,四、抗蛇毒血清使用對象(一)病
患:經醫師診斷為毒蛇咬傷,並評估可以使用抗蛇毒血清者。(二)凡有痙
攣及其他過敏等特異體質、曾接受血清療法或血清過敏性檢查陽性者,須
慎重處理。五、抗蛇毒血清之購買(一)抗龜殼花及赤尾鮐蛇毒血清凍晶注
射劑、抗雨傘節及飯匙倩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抗百步蛇毒血清凍晶注射
劑及抗鎖鏈蛇毒血清凍晶注射劑皆為醫師處方藥品。(二)得購買抗蛇毒血
清之對象,依藥事法第五十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
,不得調劑供應。實務上工作場所難全部符合前揭抗蛇毒血清管理原則,
爰於第二款將「應備置血清及其他防治急救藥品」修正為「應備置防治急
救品」,以資周延。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八條第
二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同條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
    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爰於第二項明定第十八條第二項施行日
    期,以資明確。
二、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八條之一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