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十五日
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
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
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
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每月監
測紀錄、校正測試紀錄及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資料。
八、具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
有關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公私場所未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查核所需資料,明確規範應
提報資料項目,第一項序文及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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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監測資料。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
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二款自廠係
數、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
量平衡計量方式或第四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
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
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
代計算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
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未修正,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鑑於公私場所採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
數所計算之排放量,更貼近公私場所真實排放量,故其適用順
序應予提前至第二款。
(二)為簡化申報所需資料花費之成本與過程,俾利公私場所可自行
選用檢測結果或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與控制效率作為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之依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與第四款整
併為第三款並列同一順序。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四項引述之款次,並於第
二項敘明引述之內容。並因應第一項計算依據順序之調整,將現行條
文第三項與第四項項次對調。
三、配合第一項計算依據順序規定修正,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象定
期檢測者,可選用檢測結果或公告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鑑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需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者,才可引用計算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項次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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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
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
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
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
程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
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一項引述本法之條次。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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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公私場所,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
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
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
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
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修正第二項引述本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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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
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
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
、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
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五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據統計歷年查核補繳案件,有二十九件補繳金額超過二千萬元,經分
析其平均補繳金額約為原申報金額之二十八倍,現行最多二十四期分
期繳納之規定,迭有因金額較高無法完納,希望增加分期期數之需求
,爰參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
」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提供相當擔保品後,得增加分期
期數規定。至於相當擔保品之認定,應足供擔保空氣污染防制費補繳
差額總額。擔保品得為銀行本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
,或擔保書狀等,不動產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其為土
地之擔保價值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房屋之擔保價值按稽徵機關
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計算,以確保主管機關債權。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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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
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
檢測結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或其他有關資料,自依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提報時間之前一次申報季別起,計算追溯五年內其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重新核定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未依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情形。
二、因設施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操作或廢氣未經收集或防制
設施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未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三、未於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
不足。
四、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果不符。
五、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第十一條或十二條之情形。
七、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營建業主未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
不完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內容未修正,第一項序文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查核所需資料
之規定,修正重新核定應繳費額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據
之文字內容。
(二)為明確重新核定之追溯期限,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行政機關五年請求權作法,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提報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有關資料時間點之前一次申報季別,作為重新核定起始
時間,往前追溯核定五年內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另倘主管
機關因公私場所提報資料不全,須多次通知業者補件者,仍以
第一次通知時間點為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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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小於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三、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
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之總硫氧化物、總氮氧化物、總揮發性有機物或
總粒狀污染物排放量十公斤以下者,得免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費。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有超過十公斤者,應令
其自次一季起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經令申報者,須
檢附至少四次申報符合前項免申報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確認同意後,始得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未修正,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關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
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門檻,不再以個別污染物之排放量規範,
經整併改以小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
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為據,爰新增第一款規定,並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將現行條文第四款
至第七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未達繳費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案件過多,徒增公私場所與主
管機關行政成本,為提升行政效率,簡政便民,第二項爰增訂公私場
所免申報空氣污染物防制費之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修正,增訂第三項經查核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自次一季起申報;另公私
場所須至少提供四次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另查核未申報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應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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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與申報作業之結算、核算、核定
、查核與檢驗、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審查認定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刪除與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並避免後
續法規條文條次修正造成引述之條次與內容需因應調整,爰酌修文字,以
敘明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方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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