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5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01049548號令修正 發布第7條、第8條、第8條之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管制加油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污
染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
規範前揭標準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其
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修正,除將名稱修正為加油站油氣回收設
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外,並要求設置於部分人口較密集城市之
既設加油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應完成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三日第二次修正,全面要求加油站之加油槍及儲槽,於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均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並定期檢測。最後一次修正則為配合行政
區域之改制、合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加油站加油槍油氣回收功能正常,依加
油站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測方法(以下簡稱氣油比檢測),據以
執行相關檢測。為調和國際規範與精進氣油比檢測作業,環保署檢視國際
間管制規範、檢測儀器設計規格及檢測實務,刪除英制單位及容許誤差,
並增修以差壓式或容積式儀器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合格範圍之認定方式,爰
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英制單位及容許誤差。(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二、分別因應以容積式儀器及差壓式儀器進行加油槍氣油比檢測,新增檢
    測結果是否符合合格範圍之認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新設加油站設置自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其液阻檢測之最大壓降應符
合下列規定: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配合度量衡法之法定度量衡為公制單位,刪除英制單位。另考量國際間已
無訂定合格標準範圍時增加容許誤差之規範,爰刪除容許誤差。

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
應符合下列規定: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配合度量衡法使用之法定度量衡為公制單位,刪除英制單位。另考量國際
間已無訂定合格標準範圍時增加容許誤差之規範,且儀器顯示讀值為小數
點後二位,1/100容許誤差並不影響檢測結果,爰刪除容許誤差。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加油站加油槍之氣油比檢測,其抽樣檢測數量應為每一
汽油加油機使用之加油槍數二分之一以上。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不合格:
一、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未達總檢測數百分之七十
    者。
二、符合前條氣油比檢測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達檢測數量百分之七十以
    上,其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加油槍,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
前項經抽樣檢測之加油槍,得以容積式儀器或差壓式儀器進行氣油比檢測
,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以容積式儀器檢測:第一次檢測值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百分之十
    以內,應再連續檢測二次,以三次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其數值仍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
    圍者。
二、以差壓式儀器檢測:
    (一)第一次檢測值低於合格標準範圍者。
    (二)第一次檢測值高於合格標準範圍,應再連續檢測二次,以三次
          檢測值計算算術平均值後(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
          五入),其數值仍高於合格標準範圍,就高於合格標準範圍之
          加油槍未於二週內完成檢修、逾期或未提交複檢檢測報告書,
          或複檢結果未符合合格標準範圍者。
加油站未能依第一項第二款期限完成改善者,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加油站因故未使用之加油槍,應掛牌上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
機關報備者,得免納入第一項之檢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因應新增容積式儀器及差壓式儀器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加油槍合格範圍
    認定方式,爰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參考檢測實務並調和國際規範,新增以容積式儀器檢測,測量
          結果低於或高於合格標準範圍百分之十以內者(即無後處理設
          備者,測量結果介於0.79以上或1.32以下,或有後處理設備者
          ,測量結果介於1.22以上或2.64以下),應再連續檢測二次以
          確認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是否正常,爰新增第一款。
    (二)鑑於使用差壓式儀器檢測高於合格標準範圍者,係抽取較多回
          收油氣到油槽,雖相對減少加油作業時油氣逸散,業者仍應限
          期完成檢修後提交符合合格標準範圍內之複檢檢測報告書,爰
          新增第二款。
三、因應第二項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第四
    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