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40243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依據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不得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
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
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同
條第六項規定,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
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鑑於公私場
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此際所受之解僱、降調、減薪或
其他不利處分,性質上仍屬勞資爭議之一種,並期兼顧與其他勞資爭議處
理及法律扶助制度間之衡平,及妥善利用扶助資源,爰參考勞資爭議法律
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原住民族委員會
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等相關規定,就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
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加以規範,爰擬具「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全文共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執行機關。(第二條)
三、適用對象。(第三條)
四、申請資格。(第四條)
五、扶助範圍及標準。(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申請文件、申請時限及應共同申請之情形。(第七條至第九條)
七、審核方式及審核小組之組成。(第十條)
八、不予扶助、得終止或撤銷扶助之情形。(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九、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以及屆期未返還應依法
    追繳。(第十三條)
十、經費來源。(第十四條)
十一、委託辦理之依據。(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