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300011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13條,自113年2月17日施行(原名稱: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海洋委員會海授保字第1130009505號書函勘誤)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布
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一次。
茲為配合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本法為因應海洋污染事件對當地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
相當深遠,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向海洋污染之主體及於生產、製造、運輸
過程或其他情形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
海污費),使其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爰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
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海洋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修正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執行海污費之收取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
    第二條)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海污費之徵收依據、徵收對象、
    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及費額計算公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海污費費率檢討及調整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從事海洋棄置者之費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原油進口業者之費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海污費之繳費時間、申報格式及繳費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增訂投保之責任保險超出公告限額時,其差額得作為海污費減免金額
    (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繳費義務人提報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九條
    )
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海污費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增訂繳費義務人因故未申報或繳納海污費時之調整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十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海污費及計算利息之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