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065784號公告修 正發布第 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刪除第16點,並 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一)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
        obal Positioning System )、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
        裝置,且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
        合現行主管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及審定。
  (二)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定事業領有交通
        部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機具。
  (三)尾車:指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規定之半拖車,具有
        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四)審驗: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審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2.資料審驗:事業檢具事業及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審驗機關審
          查。
        3.操作審驗: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經審驗機關進行操作測試
          ,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五)重新裝置:指清運機具原安裝之系統移除並更換為符合附件七規
        格之系統。
  (六)資料回傳率:指系統回傳至審驗機關之資料筆數中,合格資料筆
        數所占比率(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實際行車
        時間應回傳之資料筆數×100%)。
  (七)修復系統:指系統異常狀態經修復後,附件四至附件七規格之系
        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附件二及附件三規格之
        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八)系統升級:指將清運機具原裝置之系統功能提升,變更為符合附
        件七規格。
  (九)系統移機:指系統自同一事業之清運機具移至另一清運機具。
  (十)正式核可:指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並取得核可
        。

二、清運機具除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報經核准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裝置系統:
  (一)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運機具,及乙級、丙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
        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二)除前款所列以外之乙級、丙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許可之清
        運機具。
  (三)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廢
        棄物清除設施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四)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
        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
        之清運機具。
  (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
        清運機具。
  (六)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運送附件一廢棄物之清
        運機具。
  (七)前二款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
    第一項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已裝置系統,該機具頭車位置得免裝置系
    統。

五、清運機具應裝置之系統規格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系統已裝置完成者,應符
        合附件二至附件六之任一規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
        應符合附件七規格。本公告修正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前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應符合附件六或附件七之
        任一規格。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系統移機者,應符合附件二
        至附件七之任一規格。
  (四)載運附件一第三十九項至第五十二項廢棄物之清運機具,應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五)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廢
        棄物清除設施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六)載運附件一第五十三項至第五十九項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及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二千公噸以上者,其經許可之清運
        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超過五百公噸未滿二千公噸者
        ,其經許可之清運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
        成裝置。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每月許可量五百公噸以下者,其經許可之
        清運機具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裝置。

六、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應依審驗機關規定之審驗作業流程辦理。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結果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附件四至附件七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附件二及附件三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
        上。
  (二)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
  (三)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之合格標準。

八、事業清運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
    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
    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二至附件七規格者,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含再利用機構)時,應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十、清運機具之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異常狀態:
  (一)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而系統無法傳
        輸資料者。
  (二)附件四至附件七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九十
        者,附件二及附件三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
        八十者。
  (三)系統升級尚未經審驗合格者。
  (四)系統失竊者。
  (五)清運機具失竊者。
  (六)系統移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