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 權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曾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廢除印鑑證明制度,落實簡 政便民政策,爰刪除第八條關於參加房地產應徵之廠商屬代理人者應出具 印鑑證明之規定。
參加房地產應徵之廠商,應為房地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屬代理 人者,應於決標前提出由所有權人出具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但屬租 用且租用之標的為共有者,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廢除印鑑證明制度,落實簡政便民政策,爰修正本條, 刪除代理人應出具「及印鑑證明」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