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
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
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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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
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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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
具調解建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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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
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
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
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
意調解建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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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
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
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
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
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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