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4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7001444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9條、第10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條文;並增訂第20 條之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法規異動

修正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
  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
  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
  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
  序。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
  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
  於他造。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
      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
  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
  具調解建議之參考。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
  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
  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
  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
  意調解建議處理。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
  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
  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
  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
  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