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所定「以下簡稱本法」,因國民體育法未於本辦法其他條文有所
援引規定,無簡稱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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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成績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屬該競
賽項目最末名次者,組團(隊)單位得申請獎勵: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國際奧會主辦者:
1.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
。
2.獲得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
前三名。
(二)亞奧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2.獲得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
名。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
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
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
(五)獲得國際學校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中
運)國家組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者:
1.獲得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
2.獲得世界青年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3.獲得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二)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者:
1.獲得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洲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三)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主辦者:
1.獲得亞太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
2.獲得亞太青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3.獲得亞太青少年正式錦標(盃)賽第一名。
前項第二款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應為已連續舉辦三屆以上,且由具
前條第二款各目國際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賽前向本部提
報,並經本部核定為當年度最優級組賽會者,始得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報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獎勵賽會之單位為特定體育團體,係指具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
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惟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獎勵賽
會主辦單位之國際體育組織,與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各國際
體育組織未有一致,致使部分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之國際運動
賽會,囿於該組團(隊)參賽之全國性體育團體非屬特定體育
團體,而未得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該國際運動賽
會納入獎勵賽會申請,其中包括:中華民國飛鏢協會、中華民
國龍舟協會、中華民國國際跳棋協會、中華民國劍道協會、中
華民國圍棋協會、中華民國迷你高爾夫協會、臺灣武道聯盟(
桑搏)等七個全國性體育團體,因有法規相扞格之處,並損及
相關參賽選手權益之虞,爰修正第二項。
(二)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國際體育組織中,第一款至第三款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亞洲運動會正式比賽種類、國際世界運
動會協會承認或所屬會員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實務上均為本
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定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 GAISF)
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國際體育組織非國際單項運動總會,第六款至第八款為國
際身心障礙體育團體,國際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均由國
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自無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八款國際體育組織舉辦之情形,爰本辦法之修正雖排除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惟未影響被排除之體育團體
或選手之權益。
三、本辦法之訂定係為獎勵參加國際運動賽會之運動選手,獎勵賽會自應
以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輔導之體育運動賽會為限,部分國
際單項運動總會所辦理以機械動力推進之活動原非本署業務所轄之體
育運動項目(例如:航空模型機、輕航機、水上摩托車、熱氣球…等
,係屬交通部業務管轄範疇),爰相關賽會自非本辦法所規範之獎勵
賽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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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學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得奧運前三名者,得選擇依下列金額按月領取
月獎助學金:
一、奧運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二、奧運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三、奧運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前項但書各款金額,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
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未成年者,應領取月獎助學金。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學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
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領取月獎助學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學金金額前死亡者
,餘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之。
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名次時,其獎助學金之計算依所遞補名
次,適用原獲獎時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學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或調整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學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
以餘額一次領取。
二、維持或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
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
餘額一次領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學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
率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之政策規劃,將所定「未滿二十歲」修正為
「未成年」。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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