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600540300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施行;又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五月一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五月三日施行;嗣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陸續開放多項業務,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修正
發布施行第六條、第十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黃金及貴金屬業務為第一項所稱之投資
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
金業務。惟鑒於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須全額購足
客戶申購黃金,客戶可自行決定隨時提領實體黃金,其交易特性與本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各款所列舉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有間。且相同之黃金現
貨買賣行為,因商品規格標準化與交易透明度尚無二致,不應係於銀行申
購或於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而為法規上之差別規定。又考量現
行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多以低風險處理,且參照金管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0三000四六0六0號令有關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
原則三(六) 2之規定略以,除涉及一次性現款現貨交割之交易外,應切
實評估客戶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使其適當及確實瞭解商品所涉風險,是
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亦有與適合度辦法相當之風險管理配套措施。爰擬具本
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就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排
除本辦法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
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
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
    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
    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
      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
文字表達。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項第七款規定,黃金及貴金屬業務為第一項所稱之投資型金
    融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
    金業務。考量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須全額購
    足客戶申購黃金,客戶可自行決定隨時提領實體黃金,其交易特性與
    本條各款所列舉之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有間。且相同之黃金現貨買
    賣行為,因商品規格標準化與交易透明度尚無二致,不應係於銀行申
    購或於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而為法規上之差別規定。
二、另考量現行銀行辦理黃金業務多以低風險處理,且參照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0三000四六0六
    0號令有關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之原則三(六)2之規定略以,除涉及
    一次性現款現貨交割之交易外,應切實評估客戶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
    ,使其適當及確實瞭解商品所涉風險,是銀行辦理黃金業務亦有與適
    合度辦法相當之風險管理配套措施。
三、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規定,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
    業務排除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