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701176560號令 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歷經兩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四日。
為使爭議處理機構之收費制度更臻合理,落實量出為入之精神及確實反應
爭議處理機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辦理之業務支出所需成本,爰擬具「金
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服務費總額,於年度終了
收支結餘應轉列入次一年度收費總額之調整機制,俾利促進金融市場之健
全發展。

法規異動

修正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
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其中八分之五為年費、八分之三為服務
費。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年度終了之收支結餘,應轉列入次一年度收費總額調整
。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年費按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
收入之比例計算。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
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取辦法)第四條至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為計算基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計算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收入之四分之
一計算。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元者,仍應以五百元計收。
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第一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
有關年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服務費之
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使爭議處理機構之收費制度更臻合理,落實量出為入之精神及確實
    反應爭議處理機構成本之支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嗣
    後每年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服務費等收入總額,於年度總支出少
    於當年度總收入而有結餘時,應轉入次一年度之收費總額內,而減少
    次一年度應收之年費及服務費總額。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五項至
    第八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