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702716190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
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茲為提升金融機構服
務效率及簡化行政作業流程,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對於營業場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區
    ,經金融機構訂定內部管理規範,並報經董事會通過者,得配置人員
    常駐在場提供自動化服務設備之管理及使用操作之諮詢。
二、增訂服務區如有配置人員常駐,應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
    報。
三、將「繳納稅費」、「帳務查詢」、「臺外幣現鈔兌換」列入自動化服
    務設備之服務項目範圍內,毋需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法規異動

修正

金融機構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明顯標示金融機構名稱、所屬
營業單位、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並應張貼或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螢幕顯示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
營業場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區,經金融機構評估其業務需要,
並訂定內部管理規範,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但限於
提供自動化服務設備之管理及使用操作之諮詢。
前項服務區,如有配置人員常駐,應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
。
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包括提款、存款、查詢餘額、轉帳匯款、更
改密碼、存摺補登、IC卡圈存(提)、預付、繳納稅費、帳務查詢、臺外
幣現鈔兌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未來自動化服務設備之功能及種類將更多元化(包括如視訊遠端
    服務櫃員機等),為提供客戶優質服務,經金融機構評估其業務需要
    ,可有條件開放人員常駐,提供自動化服務設備之使用諮詢及管理,
    惟不得有收付等營業行為,金融機構並應訂定內部管理規範,報經董
    事會通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本會瞭解各金融機構於營業場所外服務區之人員常駐情形,爰請
    金融機構於前開場所如有配置人員應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本會申報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為簡化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設備服務項目之申請,將金融機構前依本
    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申請且獲核准項目(繳納稅費、帳
    務查詢、臺外幣現鈔兌換)列入自動化服務設備服務項目,毋需另向
    本會申請核准,並修部分文字。爰原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移至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