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字第 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第45條、第53條、第8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
  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
  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法人,亦同。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