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約商店徵信及管理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信字第10 60000510A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50030002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105年 1 月28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1屆第25次及 105年11 月24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 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核議修正通過)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壹、特約商店徵信作業準則
一、收單機構辦理特約商店徵信業務,應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
    庫,其申請商店如有信用瑕疵記錄,應詳實了解並須請其釐清信用狀
    況,必要時得以向同業照會,不應以所查詢之信用資料作為申請核准
    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二、收單機構於辦理特約商店徵信業務時,若商店以自然人型態申請成為
    特約商店者,應確認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如健保卡等)及確認無「除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若商店以
    法人型態申請成為特約商店者,除應確認申請商店已檢附政府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證照或許可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外,必要時
    得要求申請商店提供銷售貨品之市場文宣或營業現場照片供參考,以
    查核是否與其營業範圍相符,並防範虛設行號之情形。
三、收單機構辦理商店徵信業務時,查核信用有瑕疵時,雖經說明原委並
    補正相關資料,如遭收單機構拒絕收單合作時,不應將登錄機構洩漏
    給申請商店。
四、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確實執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特約商店
    資料報送作業」,且應充分揭露資訊,供其他收單行參考,並對於確
    定之風險特店不應以業務競爭理由再與其簽約。
五、收單機構辦理旅行社業合約時,必要時應要求提供『中華民國品質保
    證協會證書』或『金融機構履約保證』相關文件供參考,以保障持卡
    人旅遊品質及旅遊糾紛時之後續處理事宜。

貳、特約商店管理作業準則
一、特約商店辦理簽約時所檢附之合約資料,收單機構必須妥為保管,相
    關簽約文件資料,應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或經特約商店同意提供,否則
    不得任意移做他用,或將資料外洩給第三人。
二、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文件往來與簽帳作業用品之寄發,應與委託寄
    發單位定明點交程序,釐清責任,以避免文件遺失,遭人冒用。
三、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資料,必須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建檔工作
    ,且對請款簽單或媒體請款之資料必須做好管理保全之工作。
四、收單機構對於自行加收持卡人手續費之特約商店,應依銀行公會之相
    關決議處理,情節嚴重或屢勸不聽者,收單機構除逕行解約外,並應
    將該等違約特店資料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五、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應定期查核相關信用資料庫,對於信用瑕疵特
    店或自然人特店之自然人經除戶、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之通報,應加強
    清查管控。
六、收單機構對於無效益特店應定期清查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