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2972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56條、第5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8年7月18日行政院臺經字第7111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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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1年2月18日行政院臺財字第26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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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2年11月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939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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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9年9月27日行政院臺財字第2810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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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1年6月3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16條及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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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7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八十七財字第639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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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9年12月27日行政院臺八十九財字第357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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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0908 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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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 0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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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5 67號令修正發布第65條;增訂第6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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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334 73號令修正發布第6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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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4條、第38條至第41 條、第43條至第46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53條及第66條條文,除第12 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34條自 104年11月30日施行及第15條、第18條 、第38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6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53條自 105 年2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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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02972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56條、第5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發布施
行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健全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經營及放
寬證券金融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取得資金運用範圍,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
。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現行證券金融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
    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證券期貨事業內控處
    理準則)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惟並未將應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等規範明定於本規則中,為健全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經營及完
    備其業務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辦理之規範,
    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明定證券金融事業應依證券期貨事
    業內控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其業務之經營並應依法令、章程
    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基於證券金融事業實際業務需求及增加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經營彈性
    ,放寬證券金融事業發行商業本票取得之資金,得運用於辦理本規則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三、考量現行證券金融事業自有資金運用有關「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之規定,該用語致證券金融事業得否投資於集
    中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有所疑義,爰修正文字為「購
    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二項內部控制制度經主管機關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立法理由〕
現行證券金融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
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健全證券金融
事業之業務經營及完備其業務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
度辦理之規範,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
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
定之倍數。
〔立法理由〕
基於證券金融事業實際業務需求及增加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經營彈性,明
定發行商業本票取得之資金,得供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
,爰修正第二項。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
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用語,致證券金融事業得否投資於集中市場交
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有所疑義,爰予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