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566號令 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1 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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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036 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3 條、第 27條、第28條;增訂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4 條之 4、第14條之5、第2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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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17963 號修正發布全文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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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4204 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1條 、第44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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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 0134960 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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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30988號令 修正發布第16條至第18條、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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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809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10條、第19條、第32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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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566號令 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六次
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內政部居留改革政策,增訂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
證得作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
    護照)號碼或公司統一編號、住址、公司所在地、出資額及認股比率
    。自然人發起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發起人應檢附公司章程、
    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繼續經營之證明文件、代表人出任之指
    派書及被指派人同意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主要股東名冊及關係企業
    名冊。
五、發起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者,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
    事之聲明書。
七、會計制度。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立法理由〕
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移字第一0六0四0四九一九號函請
各部會就以外國護照作為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者,應將外僑居留證或永久
居留證視為與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爰配合修正第四款有關發起
人名冊應載明身分證(護照)號碼,增列得載明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之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