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 律規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24 8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070322405函同意照辦)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發布全文9條 (中 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700610 95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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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200000 4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102年7月1日實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53761號函暨101年11月19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1005262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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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5000241 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050015189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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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12 29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070105917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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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24 80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期字第1070322405函同意照辦)

立法總說明

放寬現行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適用對象之規定,具國外
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造市資格,或為流動量提供者之國內、外法人,亦
得向期貨商申請。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申請採行SPAN之期貨交易人,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主管機關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函令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
二、法人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或造市資格,或為國外期貨交易所流
    動量提供者。
    前項第二款之國外期貨交易所,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
    期貨商得受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交易所為限。
〔立法理由〕
放寬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適用對象之規定,具國外期貨
交易所會員資格、造市資格,或為流動量提供者之國內、外法人,亦得向
期貨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