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27209號、 中央銀行臺央外拾壹字第 106003103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第14條 ;增訂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3條文,除第13條之 1第1項、第13條之2及 第13條之3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為擴大我國資本市場版圖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以提昇證券商
國際競爭力,並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營,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
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
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
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歷經二次修正。
我國國際證券業務之開放,主係為吸引海外資金回流,擴大國際金融及業
務參與者之規模,故提供境外客戶國際證券業務服務為業務發展重要方向
,惟境外客戶涉有較高風險之可能,爰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強化規範,
以審慎控管相關風險。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本即涵括於證券商整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架構
中,但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涉及較高風險境外客戶之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所應參考與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宜有更嚴謹之標準。考量如新
加坡、香港等鄰近金融中心對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之作法日趨嚴格,爰參考
該等國家作法,檢討修正本辦法,計修正二條,增訂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
一、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刪除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及每會
    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應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
    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之規定,並簡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每季及每月
    申報財務資訊作業,改以電子方式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傳送申
    報即可。(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
    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所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並為一致性規範。(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三、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得透過
    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協助,及其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之二)
四、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新開戶時不得勸誘或協助境內客戶轉換
    為非居住者身分開戶,並應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之三)
五、鑑於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修正事項涉
    及證券商因應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爰給予緩衝期。(修正
    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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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
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
定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等規定,確實辦理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
    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等規定
    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三、為強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開戶作業時能詳加查證客戶境外公司設
    立真實性,爰以附件訂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所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四、為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客戶辦理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有所依循,且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
    織( APG)之相互評鑑,爰參考香港證監會「打擊洗錢及恐佈分子資
    金籌集指引」第4.18.1點及MAS Notice SFA04-N02 Prevention of M
    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Ca
    pital markets Intermediaries第6.14點規定,明定第二項有關證券
    商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時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透過海外機構或專業人士(以下簡稱中介人)依本
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人名單應
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人協助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
    或不違反中介人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人應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
    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 )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且領有相關業務執照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
三、中介人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
    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人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
    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暫停透過該中介人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四、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與中介人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
    責歸屬。中介人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五、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人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
    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人之範圍指下列海外機構或海外專業人士: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之子公司、分公司、具轉投資關係之
    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
二、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
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覆核中介人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十七項建議,允許金融機構
    透過符合條件之第三方協助證券商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考量境外
    客戶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重要客戶群,有透過第三方協助其辦理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以獲取充分之客戶資訊之需求,並可驗證客戶相關資
    訊之真實性,爰參考香港證監會「打擊洗錢及恐佈分子資金籌集指引
    」第 4.17.10點及MAS Notice SFA04-N02 Prevention of Money Lau
    ndering and Counter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Capital ma
    rkets Intermediaries  第 9點規定,明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境
    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得透過中介人協助辦理之與應符合之
    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中介人之範圍,包含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屬證券商海外
    子公司、海外分公司、海外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金融機構、海外律師或海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並應注意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不得同時代理客戶開戶或有其他利害衝突情形。
四、為明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報金管會之執行方案內容,爰於第三項明
    定。
五、透過中介人協助辦理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仍需經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覆核,且應負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爰於第四項明
    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
    住民身分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
    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
    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
    聲明。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於報經
董事會同意後落實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協助或勸誘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
    身分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開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要求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
    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就第一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
    並報經董事會同意後落實執行,爰於第二項明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於「證券商申報
單一窗口」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
業務相關之月報表等財務業務資訊。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度,刪除原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
    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及上市、上櫃證券商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證券子公司,每會
    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
    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之規定。
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三0
    00三二四四四號令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
    務相關之月報表、季報表,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將報表於「證
    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傳送申報。考量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已整合於系
    統申報,爰簡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報作業,將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之規定,修正為於「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傳送申報即可。
三、「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係指為簡化證券商各項申報作業程序,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建置提供證券商電子申報環境之申報作業
    系統。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立法理由〕
鑑於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修正事項涉及證
券商因應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爰給予緩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