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 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800023 04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第7點,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80312162號函准予照辦)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87)中證商業字第1042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 (中華民國87年9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87)臺財證(二)字第67638號函准予備查)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6000119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點;民國96年7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 2字第0960030121號函備查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1000122 6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10024459號函同意備查 (原名稱: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標 準」)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3000597 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104年4月1日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291932號函)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30007 276 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點;增訂第8點,原第8點點次遞移為第9點 ;除第4點自104年4月1日施行外,餘均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425601號函)(原名稱: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 及設備標準」)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4000597 5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9點,原第9點遞移為第10點,並自即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104年9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40037496號函 准予照辦)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500020 38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11220號函准予照辦)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600013 74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第6點、第8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6 年3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018號函准予照辦)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800023 04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第7點,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80312162號函准予照辦)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四、前條之營業處所必須具備下列設備:
  (一)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
        資訊傳輸設備。未具「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三項條件之證券商,僅需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
        場之投資資訊傳輸設備。
  (二)應設置可供投資人於證券商營業時間內即時查詢外國證券交易市
        場交易行情設備或於營業時間內協助投資人取得所查詢之外國證
        券交易市場交易即時行情。
〔立法理由〕
一、鑒於金融科技發展趨勢,為達證券商營業處所優化之目標,在不損及
    投資人權益下,將營業處所除設置可供投資人於證券商營業時間內即
    時查詢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行情設備外,增加於營業時間內協助投
    資人取得所查詢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即時行情,證券商得以彈性
    調整其經營模式。
二、證券商申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如
    採「於營業時間內協助投資人取得所查詢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即
    時行情」方式者,應於向本公會申請時檢具相關書件或說明書,以茲
    證明。
三、證券商如由總公司受理各分公司客戶非當面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應加強遵循本公會 106年 6月20日以中證商業字第1060003396號函之
    相關規定。

七、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檢附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向本公
    會申請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
    明,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
    證券商遷移、擴增或縮減其營業處所亦同。
    專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證券商申請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營業處所
    應經本公會派員實地勘查合格。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
    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公會,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
    餘與前二項相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三項有關證券商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時之相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