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10143002390號令 修正發布第7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
  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
  發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申請者如申請設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頻率之微波電臺,免申請頻率
  指配。
  前項申請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
  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
  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
  場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
  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
  事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GHz至4.2GHz。
    (二)5.925GHz至6.425GHz。
    (三)10.7GHz至11.7GHz。
    (四)14.8GHz至15.35GHz。
    (五)17.7GHz至19.7GHz。
    (六)21.2GHz至23.6GHz。
    (七)24.5GHz至24.9GHz。
    (八)25.5GHz至25.9GHz。
    (九)37GHz至37.4GHz。
    (十)38.3GHz至38.7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24 GHz至
      42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GHz至19.7GHz。
    (二)24.5GHz至24.9GHz。
    (三)25.5GHz至25.9GHz。
    (四)37GHz至37.4GHz。
    (五)38.3GHz至38.7GHz。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
      使用頻率為: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
      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
      )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