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563005520號 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零九二零四六零八
零六零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
義及代號」,有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名稱,爰配
合修正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部分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12.75GHz至13.15GHz、2.4GHz至 2.4835GHz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
    送。
三、使用第一款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
    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
    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 dBW),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2.4GHz至 2.4835GHz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
    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
    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
    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
    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立法理由〕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零九二零四六
    零八零六零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
    名稱、定義及代號」有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
    名稱,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至2.50GHz。
  (二)13.15GHz至13.20GHz。
  (三)23.60GHz至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
    ,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 dBW),並應使
    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
    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0.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
    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
    使用。
〔立法理由〕
一、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零九二零四六
    零八零六零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
    名稱、定義及代號」有關頻率代號赫(Hz)、倍數、分數及功率單位
    名稱,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