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0748002001號令 修正發布第12條至第14條條文及第 5點附表二之一、第6點附表三、第7點 附表二之二、二之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公布,為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有所依循,以明確依法經營及維護其合法權益
,爰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修訂本辦法。本次修
正包括評分基準總分由一百二十分修正為百分制,以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一致;另為使申設作業簡便務實,部分附表酌作
修正。本次計修正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評分
    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頻道屬性為一般
    頻道者之評分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頻道屬性為購物
    頻道者之評分基準。(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及營運計畫,並
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
附表二之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二)及營運計畫
,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
附表二之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經營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三)及營運計畫,並
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
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
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
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經營境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四)及營運計畫
,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
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
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
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
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評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未修正。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
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
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評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評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
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二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二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
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十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為使本辦法之評分基準,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之
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評
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