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 10748012161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及部分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定公布,鑒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
滿三年時,辦理評鑑。」即不問頻道屬性為何,本會均應本於權責辦理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本辦
法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地方頻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主管機關
應依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相關規定欠缺彈性
且過度限縮主管機關權限;另地方頻道指定區域可能涉及一個以上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現行規定亦恐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未
能彙整調和之情形。爰修正現行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適度納入主管機關
之權責以為整合,俾解決實務上可能面臨之困難。
另為簡化評鑑作業,節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
政成本,並符合一般營運實務及落實監理,並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換照審查辦法規定一致化,一併修正本辦法部分附表,俾以便民興利
。

法規異動

修正

地方頻道之評鑑,應由主管機關提供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受評鑑期間受裁
處違規紀錄送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初評並提出意見。
地方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如未符合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不合格之初評意見。
主管機關應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
〔立法理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即不問頻道屬性,主管機關
均應本於權責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之評鑑,現行第三項規定地方頻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主管
機關應依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相關規定欠缺
彈性且過度限縮主管機關權限;另地方頻道指定區域可能涉及一個以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規定亦恐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
見未能彙整調和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適度納入主管機關之權責以
為整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