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
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 立法院各委員會功能日益吃重,為減輕召集委員之負擔,增加其他委員
歷練召集委員之機會,並配合一般會議慣例,會議主席之推選應於會議
開始時選定,將原召集委員選舉由每年組成時互選,改為每會期互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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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
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三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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