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69年07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69年7月23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4177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7 條、第 8條、第10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人之拘提、管收,除強
  制執行法及本條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十五條增列第
  二項規定,對於一、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公司之負責人。四、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五、債務人死亡者,其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亦得拘提管收。故管收條例第二條關於管收之
  對象,亦宜予以增列,爰修正本條規定,增加「其他依法律得拘提、管
  收之人」一語,以資概括。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
  ;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立法理由〕
  現行管收條例第七條關於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對象,僅列債務人或擔
  保人兩種,而強制執行法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拘提管收之對象五種,則本條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
  對象,亦宜配合修正,增加「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一語。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
  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立法理由〕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宜委託所在地看守所辦理,爰於原
  條文中增列「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等文字,俾有法律依據,並將原條
  文未句改為但書。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核定發布。
〔立法理由〕
  一、審檢分隸後,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各
      高等法院擬定之「管收所規則」,自應由司法院核准。惟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本規則有涉及被管收人之規定
      ,按其性質宜予發布,俾眾週知,爰將條文未「核准」二字修正為
      「核定發布」。
  二、高等法院之設立,並不以「省」為限,爰將本條文中之省字刪除。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
  日。
〔立法理由〕
  審檢分隸實施後,法院管收業務應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原條文中「呈報
  司法行政部」修正為「陳報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