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應將登記內容為全部之記載。但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公
告節本者,得僅公告其要點。
〔立法理由〕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已將原規
定:「……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
。」修正為「……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
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為配合上開修正,並兼
顧個人資料之保護,地方法院登記處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將公告之節
本予以公告時,於不影響公示作用範圍內,得僅公告摘錄登記內容之要點
,以兼顧公告之公示性與個人隱私之保障,爰增訂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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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五
月二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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