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62160583號 函修正發布第5點、第9點、第19點、第21點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訓練類別及工作要領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1.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以下簡稱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為完
          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定訓練,以充實初任
          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
          與技術,並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其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
        2.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性質特殊訓練。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
          所屬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實務訓練機
          關辦理;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3.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各項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時,應依
          保訓會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訓練
          計畫注意事項」所定計畫報送時間及內容重點等規定辦理。
        4.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相關行政規則、函釋,以及保訓會訂定
          、核定、備查之年度各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辦理。
        5.實務訓練期間第一個月應辦事項
         (1)考試錄取人員報到當日,實務訓練機關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培訓業務系統」登
            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項下,
            填載錄取人員「報到日期」、「輔導員姓名」、「輔導員是
            否曾參加輔導員講習或測驗」等資料後匯入系統,並依考試
            年度為其投保下列保險:
            A.一百零三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之考試錄取人員,至實務訓
              練機關報到時,應為其投保一般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
              符合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者,應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詳參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
            B.一百零二年度(含)以前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應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詳參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七條)
            C.一百零六年度(含)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應為其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二十七條)。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宜,依銓敘部一零五年十月十八日部
              退一字第一0五四一五三九四0號函規定辦理。
         (2)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七日內,實務訓練機關應填寫實務訓練
            計畫表,傳送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
            登入後,請上傳至「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
            報」項下)列管,並將影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
            訓練機關。
         (3)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七日內,符合免除基礎訓練規定者,實
            務訓練機關應檢附清冊(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
            復。(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八條)
         (4)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後一個月內,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規定者,
            實務訓練機關應檢附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核復。(
            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6.實務訓練期間其他應辦事項
         (1)實務訓練機關應指派專人擔任輔導員,並請其確實執行職前
            講習、工作觀摩、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個別會談等輔導方
            式,及檢核輔導員是否確實至少每個月填寫一次「實務訓練
            輔導紀錄表」送單位主管核閱。但其他性質特殊之訓練,於
            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者,亦應落實辦理訓練計畫規定之各
            項輔導、考核作業,並覈實填載相關表件。(詳參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
            導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接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
            實習階段時間不含基礎訓練。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
            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
            ,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縮短
            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各該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規定發給訓練津貼,並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
            、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遺族撫慰金。但符合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另依規定
            辦理。(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二十九條)
         (4)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發生曠課、曠職或請
            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
            規定日數之津貼。(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六條
            之一)
         (5)實務訓練期間之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請假事宜,但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
            及符合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現任或曾任公
            務人員者得請休假之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
            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另延長病
            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又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
            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6)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發生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
            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
            即時通報保訓會、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並填具「
            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必要時應適時運用外部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7)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
            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其得於事由發生
            後十日內檢具證明之文件,由實務訓練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
            停止訓練。另停止訓練人員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者,仍留實
            務訓練機關接受訓練,其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詳參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
         (8)實務訓練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於考試錄取人員發生有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第四十四條)
        7.基礎訓練成績應辦事項
         (1)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後函知實務訓練機關,實務訓練
            機關人事人員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統」
            點選「成績單管理」,於「考試訓練成績單下載管理」下載
            成績清冊及成績單,並將成績單轉發各受訓人員簽收。
         (2)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時,考試錄取人員得於一個月內申請自
            費重新訓練一次,由實務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復,該員仍
            留原實務訓練機關繼續接受訓練,並應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實務訓練期滿日。若該員自費重新訓練仍不及格,實
            務訓練機關應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詳參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8.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之處理
         (1)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應先交付實務訓練
            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
            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
            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十九條)
         (2)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機關首長對初核結果
            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
            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
            機關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辦法第三十九條)
         (3)實務訓練機關函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首
            長依前述(1)、(2)規定評定後,函送保訓會核定,並併
            同檢附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實務訓練輔
            導紀錄表、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考績委員會紀
            錄等相關事證資料。(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第八點第三項)。
         (4)保訓會派員實地訪談:保訓會前往實務訓練機關調閱相關文
            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與受訪談人員應給予必要
            之協助。(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條)
         (5)訪談結果處理
            A.保訓會核定成績不及格時,實務訓練機關應於收到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函次日,辦理受訓人員離職手續。
            B.實務訓練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情事,保訓會
              得敘明理由退還實務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
              練期間或逕予核定成績及格。(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三十九條)
            C.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原實務訓練機關應於文到十
              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詳參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第四十一條)
            D.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
              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
              不及格者,作業方式同前述(1)至(4)。(詳參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二條)
            E.逕予核定成績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未於文到十五日內,或
              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詳參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一條)
        9.性質特殊訓練成績不及格案之處理
          性質特殊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評定為不及
          格時,保訓會得比照前述 8、(4)至(5)規定辦理。(詳參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條之一)
       10.訓練成績及格者請證
          實務訓練機關、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及基礎訓練等各項訓練成績及格後七日內,於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首頁之「培訓業務系統」(置於http://www.csptc.gov.t
          w 首頁政府服務專區)列印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函送國家文官學
          院核轉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另通知考試錄
          取人員至「培訓業務系統」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請
          領證書繳款」列印繳款單,並透過便利商店繳費、自動櫃員機
          ( ATM)轉帳或網路等方式繳費。考試及格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以下同)五百元,但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得免繳交證書費。
  (二)晉升官等(資位)訓練
        1.晉升官等(資位)訓練係為公務人員取得晉升高一官等任用資
          格,預為儲備或養成其所需工作知能所實施之法定訓練,以培
          養宏觀視野,提升工作效能及服務品質,並激發潛能,促進個
          人自我發展。〔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四條〕
        2.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包括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警正升警監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
          薦任官等訓練(以下簡稱委升薦訓練)、警佐升警正訓練及員
          升高員訓練,由保訓會及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
          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警察教育或訓練機關(構)
          辦理。〔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三條〕
        3.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
          四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各項晉升官等(資位)
          訓練辦法規定及相關函釋,薦送符合資格人員參訓。
        4.各主管機關應依時程辦理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參訓資格
          審核及遴選作業、參訓資格查核確認等相關事宜。〔詳參各項
          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
          〕
        5.服務機關遴選受訓人員時,薦升簡訓練及委升薦訓練應依各該
          訓練辦法所定遴選評分標準表規定項目及標準評定;警正升警
          監訓練及警佐升警正訓練應依各主管機關所定陞遷有關規定之
          評分標準評定;員升高員訓練應依各交通事業機關(構)陞遷
          考核有關規定所定評分項目及標準評定。〔詳參各項晉升官等
          (資位)訓練辦法第八條〕
        6.各服務機關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
          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
          ,並排定受訓序列。〔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
          九條〕
        7.各主管機關應依保訓會按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名額,遴選符合
          參訓資格且具發展潛力之公務人員參訓,並與受訓人員共同審
          核確認參訓資格,及由受訓人員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及資格確
          認暨同意書,避免有資格條件不符而參加訓練之情事發生。〔
          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8.參加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之受訓人員於「開訓前」及「
          訓練期間」,得以「其他重大事由」申請「延訓」或「停止訓
          練」,並據以保留受訓資格。有關「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
          按其立法意旨,應與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規定之「
          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等事由程度相當者,始足
          為之,亦即應同時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如事由
          係屬可預為因應者,則不得列入「其他重大事由」。「公務繁
          忙」因不具備上開要件,爰不得列為「其他重大事由」。(詳
          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訓
          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公訓字第0九五000三三五八號書函)
        9.遴選評分採計原則
         (1)薦升簡訓練
            A.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復經核派簡任職
              務並以機要人員任用,並經銓敘部認定其任簡任第十職等
              機要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年資者,考量其職務歷練係高於薦任第九職等主管、
              副主管職務之簡任官等職務,爰同意其調任簡任第十職等
              機要人員之年資,得比照薦升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二項遴
              選評分標準表「職務年資」項目之「跨列簡任官等職務年
              資每滿一年」評分標準,以十二分計分。(詳參保訓會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公訓字第一0三000二七四0號函
              )
            B.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並依薦升簡訓練辦法第
              八條規定參加遴選評分時,評分項目得否以薦任第九職等
              主管、副主管職務年資評分標準計分一節,依各機關職稱
              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所定主管類職稱之定義及認定標
              準,由各服務機關及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詳參保
              訓會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公訓字第一0三二一六0二八
              九號函)
         (2)委升薦訓練
            A.委升薦訓練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年資項目,係以任經銓敘
              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或經銓敘部認定得採計為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年資為限。(詳參委
              升薦訓練辦法附件一遴選評分標準表)
            B.「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項目所稱「最近五年
              」,非以連續為必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
              補之。考績(成)之計算,係以主管機關提供符合參訓資
              格人員名冊之時間,往前推算五年之年終考績(成)及另
              予考績(成),並不以委任第五職等之年終考績為限,亦
              得含有委任第四職等之年終考績在內。另各項訓練或進修
              經評定成績不及格者不予計分。(詳參保訓會九十二年一
              月三日公訓字第0九二00000五二號函、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公訓字第0九三000一六六四號書函、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四日公訓字第0九五0000三五四A號函)
       10.訓練成績應辦事項
         (1)晉升官等(資位)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後函知服務機關,
            服務機關人事人員應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之「培訓業務系
            統」點選「成績單管理」,下載成績單,並將成績單轉發各
            受訓人員簽收。
         (2)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
            格時,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
            本訓練。
       11.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
          ,服務機關應通知受訓人員,於收到成績單後七日內,至保訓
          會全球資訊網站首頁「培訓業務系統」(置於http://www.csp
          tc.gov.tw 首頁政府服務專區)之「受訓人員專區」畫面點選
          「請領證書繳款」列印繳款單,並透過便利商店繳費、自動櫃
          員機 (ATM)轉帳或網路等方式繳費。訓練合格證書費每張五
          百元,完成繳費後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詳參各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晉升
          官等(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十一點)
       12.經保訓會撤銷晉升官等(資位)訓練及格資格者,可否歸責於
          受訓人員之事由,係以受訓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責任為認定標準:
         (1)所稱「故意」,參照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指受訓人員
            對於不符參訓資格仍參加訓練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例如受訓人員
            對參訓資格事項提供不實或不全資料或有所隱瞞,致主管(
            遴選)機關誤送該員參訓者。
         (2)所稱「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
            四九號判決要旨,係指受訓人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例如依上述各該訓練辦法第九條規定,受訓人員均已繕具受
            訓資格確認暨同意書;另保訓會亦均要求受訓人員、各服務
            機關及各主管(遴選)機關填具參訓資格檢核表,逐項勾選
            確認各項受訓資格要件,並經受訓人員簽章在案。爰如日後
            發生因參訓資格不符致撤銷訓練及格資格情事者,受訓人員
            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詳參保訓會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公
            訓字第一0五二一六一一0四號函)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
        1.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以下簡稱高階訓練)係為增
          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
          能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保訓會依據高階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年度訓練計畫
          並函請各機關配合薦送符合資格人員參訓,各主管機關依高階
          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就擬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
          ,並依該訓練辦法第六條規定時間內函送總統府、國家安全會
          議或中央一級機關轉送保訓會。(詳參高階訓練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二十四條)
        3.各主管機關就擬推薦受訓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由被推薦
          受訓人員確認其資格條件。必要時,得召開甄審委員會或組成
          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進行資格條件審核事項。(詳參高階訓練
          辦法第六條)
        4.受訓人員訓練前或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
          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參訓者,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
          訓會申請「延後訓練」或「停止訓練」,據以保留受訓資格,
          並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於次年度起調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保留之受訓資格。(詳
          參高階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
        5.參加本訓練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
          庫。人員如有資料異動之情形,服務機關應主動通知保訓會更
          正或補充。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
          時,得向保訓會提出查詢申請,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詳參高階訓練辦法第十六條)
  (四)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1.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係為培育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具備策
          略性、創造性及宏觀視野之領導管理才能之訓練。
        2.各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初任各官
          等主管職務人員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或委託訓練機關(構
          )學校辦理。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可委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所屬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及地方行政研習中
          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可委託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
          院辦理本項訓練。(詳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訓練進修
          法第四條)
  (五)行政中立訓練
        1.行政中立訓練係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
          、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所實施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
          法第五條)
        2.各機關應要求所屬公務人員落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施行
          細則,並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行政中立訓
          練辦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數位學習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本
          項訓練。
        3.各機關應依行政中立訓練辦法規定,採專班訓練、隨班訓練、
          專題講演及座談、數位學習等方式,適時安排所屬人員參加本
          項訓練,每次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未曾或三年內未參加
          本訓練人員,應優先安排參加訓練,並配合保訓會辦理之多元
          管道宣導,以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政治中立。
          (詳參行政中立訓練辦法第九條)
        4.保訓會訂定年度行政中立訓練計畫後,函邀各機關或選務機關
          合作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專班」,由各機關或選務機關辦理專
          班,保訓會負責提供相關講座名單、課程及宣導資料。
        5.國家文官學院依保訓會訂定之年度行政中立訓練相關專班實施
          計畫,函邀各機關或選務機關合作辦理「行政中立宣導班」,
          由國家文官學院辦理專班,各機關提供訓練場地及人力支援。
        6.各機關前一年執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情形,應於次年一月
          十日前,報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後提送保訓會。(詳參行政中立
          訓練辦法第十二條)
  (六)專業訓練
        1.專業訓練係為提升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
          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
          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
          所施予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各機關應依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與行政院及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本機關或各該訓練機關
          (構)學校之相關訓練計畫等規定辦理本項訓練。
        3.為持續精進公務人員之專業能力,各機關應依職掌規劃辦理相
          關專業訓練,或派員參加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訓練
          課程,以強化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晉升或調整職務時所需之工
          作知能,提升專業素養。
  (七)一般管理訓練
        1.一般管理訓練係為強化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
          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詳參訓練進修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
        2.各機關應依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與行政院及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本機關或各該訓練機關
          (構)學校之相關訓練計畫等規定辦理本項訓練。
        3.為有效提升公務人員之行政管理通識知能,各機關應依職掌規
          劃辦理一般管理訓練,或派員參加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
          理之訓練課程,以強化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
          理協調及處理事務等通識能力,提升行政效能。
  (八)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1.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係針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
          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詳參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2.各機關應依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並參考保訓會所定「各主管機關訂定進用初任
          公務人員訓練計畫參考事項」辦理本項訓練。
        3.各機關應針對前述人員,包括醫事人員、聘任人員、派用人員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轉任人員等,於該等人員到職後四個月內
          ,依職掌規劃辦理本項訓練,以強化初任公務人員所需工作知
          能。(詳參訓練進修法第四條)
  (九)其他各項訓練
        上開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訓練,例如人權議題、性別平等、公務
        倫理、考列丙等人員輔導、多元文化、資訊科技、全球化、地方
        自治、環境教育、消費者保護、國防教育等訓練,由各機關依職
        掌及需要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或參加由保訓會、人事總處或其
        他訓練機關(構)學校統籌辦理之相關訓練活動。

九、訓練資源共享
  (一)辦理各項訓練,必要時得與其他機關、訓練機關(構)或大專校
        院合作規劃、共同辦理、分享訓練資源或建立策略聯盟。
  (二)各機關及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訓練活動,若屬可分享其
        他機關人員參與者,應適時將相關資訊登載於各相關網路平台,
        以收宣傳與分享之效,如:國家文官學院之「T&D飛訊」電子
        報、人事總處之「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公務人力發展學
        院之「e等公務園+學習平臺」等。
  (三)各機關如有需委託辦理訓練,或各訓練機關(構)學校可支援辦
        理訓練,請至保訓會網站「訓練資源供需查詢平台」刊登訓練供
        給或需求資訊,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
  (四)尚未建立線上學習網站之機關,若自行開發數位課程,可逕向各
        已建置數位學習共用平台之機關(如: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之「e
        等公務園+學習平臺」)申請使用,將數位課程上傳該平台,以
        提升培訓資源使用效能。

十九、核定進修程序
    (一)選送進修
          1.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進修,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遴選,且須經服務
            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詳參訓練
            進修法第九條、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2.各機關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之進
            修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
            最長為一年。專題研究之進修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
            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詳參訓練進
            修法第十條)
          3.各機關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二年以
            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詳參訓練進修法第十一條)
          4.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主動選送所屬公務人員出國進修,或
            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出國進修,不論其是否係以教育部公費留
            學生之身分出國進修,均應受訓練進修法所定進修期限一年
            ,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期間最長一年之規範。機關如
            主動推薦或指派所屬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國外進修,
            其進修期程預計逾二年時,應於選送進修前擬定該選送進修
            計畫,專案報經中央一級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至
            嗣後選送進修之機關如擬變更原核定之進修期程,仍應循程
            序報經中央一級機關核定。其進修期間最長為四年。(詳參
            保訓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訓字第九一0二八0九號函、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公訓字第0九二000七二一四號函、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訓字第一0二二一六一一0八號
            函)
          5.公務人員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後,於繼續服務期
            間,如確有業務需要,得由機關選送出國進修。(詳參保訓
            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訓字第0九四000五三一五號
            書函)
    (二)自行申請進修
          1.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申請參加與職務有關之進修,其進
            修項目須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同
            意,始得前往進修,並適用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
            假或進修費用補助之相關規定。(詳參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
            )
          2.公務人員自行申請以全時、部分辦公時間或公餘時間參加與
            業務有關之進修者,得於考試前或錄取後(至遲應於該學期
            結束前)向各機關提出申請,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同意,始得
            前往進修,機關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酌予進修費用補助。(
            詳參保訓會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公訓字第一0二二一六0
            二0九號函)
          3.各機關應就公務人員申請之進修是否與業務有關、進修人數
            限制、機關業務之正常推動及人力調度等加以審酌,必要時
            並得先提經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再行核定。(詳參保訓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訓字第九一0六一三九號函)
          4.公務人員以進修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者,應受訓練
            進修法所定進修期限一年之規範,如於期限屆滿前預知尚無
            法完成進修,經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者,始得延長留職停薪期間最長一年。(詳參訓練進修法第
            十四條、保訓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訓字第0九五00
            00六四五號書函)
          5.公務人員自行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期滿,須立即返回服務機關
            履行應繼續服務期間,服務期滿,始得再次申請留職停薪進
            修。(詳參保訓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公訓字第0九二00
            0七二一四號函)
          6.訓練進修法第12條並無申請延長次數之相關規定,公務人員
            以進修事由申請留職停薪者,分「兩階段」先後提出申請,
            包括第1階段經「服務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期限「1年以內」
            ,以及第 2階段經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並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留職停薪期間「最長 1年」,合計最長2年;至2個
            階段尚無次數之限制,端視前後加計之期間是否仍在第 1階
            段 1年以內,決定係由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詳參保
            訓會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訓字第一0六二一六0四三
            七號書函)
    (三)政府現階段並未規劃開放公務員赴大陸地區進修,各機關應於
          差勤與管理上從嚴管制,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等人事法令,要求所屬公務員對請假事由及赴陸原因應據實申
          報,以免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詳參人事總處一百零三年五月
          九日總處培字第一0三00三一九六六號函)

二十一、各機關應落實公務人員每人每年最低終身學習時數之規定,並定
        期檢視所屬人員學習情形,鼓勵漸進提升學習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