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70003752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揆字第 1070036141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自107年7月1日施 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以一百零六年八月九
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六000九五四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其相關條文除第
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茲據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
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
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
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至於上開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則明定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依上開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以下
簡稱本標準)。
考量公務人員擔任危勞職務者應降低其退休年齡之建制目的,必須針對危
勞職務之特殊性質,給予較一般自願或屆齡退休者寬鬆之退休條件;加以
是類特殊職務屬性及範圍涉及各用人機關人力運用規劃,是為應實務執行
之需,爰分別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召集相關
權責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警察法、消
防法、醫療法等相關規範,擬訂本標準。
本標準,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規範危勞職務之定義。(第二條)
三、規範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之評估項目。(第三條)
四、規範擔任危勞職務者應實際從事危險性及勞力性工作,及權責主管機
    關酌減退休年齡之原則。(第四條)
五、規範權責主管機關認定危勞職務之原則。(第五條)
六、規範權責主管機關報送危勞職務及其退休年齡酌減方案之程序。(第
    六條)
七、規範本標準施行前,原經銓敘部認定危勞職務者之過渡規定。(第七
    條)
八、規範權責主管機關應隨時檢討危勞職務認定範圍之時機。(第八條)
九、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