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9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63251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5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退休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
  退休(職)機關提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
      交親屬關係系統表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
      區之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
      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
      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
      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
      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
      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民間公證人
      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
      ,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
      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機關得於申請人
  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
  通知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後,依本辦法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
  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
  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
  款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領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
  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立法理由〕
  茲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機關組織業務調整,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日整併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配合變更上開機關名稱;其
  餘未修正。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
  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通
  知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
  退休(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
  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
  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
  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
  同第三條之修正說明。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