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法三字第09532354500號令修正 公布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財產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
  理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
  經市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
  第十條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
  於經營該受託業務,且營運績效良好,並經市議會同意續約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者,滿三年時,應送市議會備查;滿六年時,應
  送市議會同意。其後之續約,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