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為處理各機關經管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案件,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
兼顧民間信仰及公眾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臺北市寺廟使
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作為各機關清理及處理被寺
廟占用市有土地之作業依據。嗣為因應實務執行情形及作業需要,分別於
八十九年七月、九十年六月及九十二年十一月辦理三次修正。
本要點實施迄今,因機關清理實務執行遭遇無主寺廟、配合都市計畫現地
保留之處理,現行要點無相關規定,爰配合檢討修正本要點。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管理機關經管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應儘速協調騰空返還,或經考
量民間信仰等因素得現地保留之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增訂管理機關應就部分配合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等開發利用計畫,由
本府同意遷建、移設或保留於現址之寺廟訂定契約計收使用費之處理
方式。(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增訂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其使用補償金計收及分期攤繳之辦理依據
。(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修正市有土地被寺廟占用之可行處理方式及相關程序,並刪除現行規
定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修正規定第六點至第十
二點)
五、修正寺廟奉准依第六點或第七點處理後,管理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六、增訂管理機關依本要點清理之情形,應詳實登錄於本府財產管理系統
,並隨時異動更新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七、修正本要點發布前已提供使用案件之處理方式。(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
八、考量寺廟使(占)用市有土地之態樣繁多,管理機關應就寺廟實際使
(占)用市有土地情形,依前揭寺廟處理要點為適當之處理,為保留
管理機關處理彈性,爰刪除「附件一–切結書(占用期間未逾二十年
之範例)」、「附件二–臺北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賃契約(
占用期間未逾二十年之範例)」、「附件三–和解條件(占用期間未
逾二十年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範例)」及「附件
四–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流程」。